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鎂汝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佳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見卷第6-8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
1期,第1期至第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51元,共9期,清償金額為21,159元,第10期至第72期,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63期,每期清償金額為5,351元,清償金額為337,113元,合計共6年72期,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合計358,272元【計算式:(2,351×9)+(5,351×63)=358,272】,清償成數71.28%,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後,5名債權人中,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09%)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具狀同意更生方案,故本件更生方案已經全體債權人可決,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卷第67頁、121-152頁),依上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認可之事由外,本院原則上應予認可。
三、次查,債務人自101年1月1日起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區公所,每月平均薪資為15,218元(含年終獎金20,000元),此有勞保加保資料、債務人薪資轉帳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及債務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卷第20、88及99頁)在卷可憑,另未成年子女吳○○每月並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約3,933元(每年領取8個月,每月5,900元,5,900×8÷12=3,933),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142493000號函及吳○○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信(見卷第102頁及115頁),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及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16,800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0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每人每月新台幣14,794元)與財政部公告之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82,000元(即平均每月為6,833元)之合計數(即14,794+6,833÷2=18,210),衡以其收入減去支出後(15,218+3,933-16,800=2,351,吳○○成年後2,351+3,000=5,351),足以履行每月應付之清償金額,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