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道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道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2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道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被告李道義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101年10月17日止已無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道義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2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到局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道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