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征
謝龍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征、謝龍慶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征、謝龍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為夫妻,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共同趁被告蘇征任職水果攤收銀員之便,由被告謝龍慶將未結帳商品交由被告蘇征黏貼象徵已結帳之綠色膠帶,任被告謝龍慶將未結帳商品攜離水果攤後供被告2人食用,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 邱麗珠 所有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蘇征係高中畢業、任收銀員,被告謝龍慶係國中畢業、自陳從事裝潢業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590元(見偵查卷第10頁),已遭被告2人食用完畢,暨其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436號被告蘇征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龍慶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征係受雇於邱麗珠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大家來水果攤」之員工,擔任收銀員工作,竟與其配偶謝龍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龍慶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至上址店內選取3袋水果(內有櫻桃3盒、高級水梨6顆、日本富士蘋果6顆)後,拿到蘇征所負責管理之收銀台,佯裝已取出現金結帳,再由蘇征在上開物品上黏貼綠色膠帶表示已結帳完畢;謝龍慶復於同日10時7分許,於上址店內挑選醜豆1包,再佯裝至蘇征之收銀台結帳,並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由蘇征貼上已結帳之綠色膠帶,謝龍慶於未付帳之狀況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邱麗珠發覺出貨數量及存貨量不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蘇征負責之收銀台之結帳物品與實際物品不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麗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征、謝龍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蘇征辯稱:店內結帳規定是先貼已結帳之綠色膠帶,伊當時太忙碌,故忘記被告謝龍慶前2次挑選之水果及青菜尚未結帳云云;被告謝龍慶辯稱:伊第3次到櫃台結帳時,均有問被告蘇征總共要付多少錢云云。惟查:告訴人邱麗珠到庭證稱:被告蘇征未依正常程序結帳,客人需要結完帳後,收銀員才可以貼已結帳之綠色膠帶等語,又衡諸常情,客戶將商品拿至收銀台,應由店員結帳後方可取走商品,再者被告蘇征在上址擔任收銀員乙職有數年之久,已熟稔賣場結帳程序,況忘記結帳對象係為其夫即被告謝龍慶,是被告蘇征辯稱係忘記結帳,而被告謝龍慶辯稱已結帳,顯不符常情,渠等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監視錄影畫面4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征、謝龍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竊取水果及蔬菜(醜豆)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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