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寶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寶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10
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自101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依債務人於101年8月14日第一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可供支配所得提列薪資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7,08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48,993元,更生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8,087元,共計6年72期,總計清償1,302,264元,經本院定於101年11月8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就債務人前開更生方案進行表決,經表決結果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自96年度至100年度之財稅資料,債務人自96年度起至100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98,212元、973,178元、998,750元、1,034,919元及1,093,045元,若按全年12個月平均計算,其自96年度起至100年度每月收入分別約為74,851元、81,098元、83,229元及91,087元,此與債務人所列每月平均收入明顯不符,另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列之聲請前2年收入僅1,825,525元,亦與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不符,姑不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之支出是否合理,其顯未據實陳報其每月可供支配所得之財產收入狀況,是本件實無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應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㈡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建請債務人參酌最近年度之所得資料詳
實估列收入及斟酌降低每月必要支出,並重新調整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即於101年11月28日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薪資所得提高至79,322元,另聲請前2年之收入亦調增為2,421,8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調降為46,091元,更生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3,000元,共計6年72期,總計清償2,376,000元,經本院定於101年12月18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就債務人於101年11月28日所陳報之更生方案進行表決,經表決結果仍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收入仍與債務人之前開所得資料不符,是本件仍無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應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㈢其後因債務人表示於101年度因工作內容變動,致收入不如
以往,經本院向債務人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調取101年度收入及加班費等資料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通知債務人參酌所查得之所得資料及各債權人之意見,重新調整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再於102年3月11日第三次提出更生方案,其每月可供支配所得提列薪資收入為每月88,164元,加計每月加班費2,472元,合計90,636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增列為55,637元,更生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5,000元,共計6年72期,總計清償2,520,000元,嗣本院旋即於102年3月18日公告更生方案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惟仍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而觀諸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雖調整為88,164元,惟其每月所估列之加班費僅2,472元,然依其任職單位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債務人101年度加班費總額為46,523元,若按全年12個月平均估算,平均每月加班費約為3,877元,然債務人卻將100年度之加班費總額12,824元與101年度之加班費總額46,523元平均計算後,改以較低之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加班費,非無可議。另債務人於此次更生方案之每月支出調增為55,637元,其獨力負擔其全家4口包括其兄姊在內之房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高達22,219元,然其兄姊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尚難認應由其全額負擔生活費用,且其每月列支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交通費7,
000元,個人用品及衣物費2,300元,是否屬必要支出,亦非無疑,又債務人於99年度及100年度分別獲有退稅款項,惟其於本次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卻額外按月估列5,438元之所得稅支出,此部分之支出是否屬實,非無可疑,足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恐有隱匿收入及虛報必要支出之情事,難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是本件仍無消債條例第64條法院應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應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之要件,則依該條例第61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又查,本件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保險契約及員工持股信託,其中全福101終身壽險保單之解約金截至101年7月31日止尚有1,572元、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之解約金截至101年10月19日止尚有23,784元,另其持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持股信託之股數6983.17股、剩餘現金為4,681元,此並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6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函及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2年4月8日函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則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債務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