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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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崑春行竊時所攜帶之斜口鉗1把,係鐵製用品,持之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客觀上自屬兇器無訛(見偵查卷第18頁照片)。是核被告黃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斜口鉗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使用,雖被告否認持之行竊,惟被告攜斜口鉗至賣場已有可疑,且被告行竊之衣褲賣場本設有防盜磁扣,查獲被告後上開防盜磁扣皆被移除,是足認被告以上開斜口鉗將之拔除竊取無誤,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29號被告黃崑春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9日15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新店賣場內,竊取由該賣場之安全課助理 許孝民 管領之棉花田共和國無縫三角褲、ALICE男圓領衫、中性側背包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893元),持預先準備之斜口鉗將衣物上防盜磁扣剪除,並於店內更衣室將竊取之前開三角褲、圓領衫穿著於身上,後將斜背包背於身上欲離開賣場。嗣因許孝民察覺黃崑春形跡有異,於黃崑春欲離開賣場時加以攔阻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自黃崑春處扣得斜口鉗1把。
二、案經許孝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孝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斜口鉗1把扣案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斜口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