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明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承(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而本件裁定正本業經囑託該監所長官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收受,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期間應自受刑人收受本件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算5日,應於102年5月15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2年5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受刑人係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提出)提出刑事抗告狀,該書狀並於同日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有蓋於該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訴狀登記章戳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2年5月15日清晨經監所告知立刻辦理移監程序,幸5月14日夜間已準備好抗告書狀,因事前未被知會移監,所以將書狀交給主管並請託因5月15日是抗告最後期限,關係受刑人抗告權益,主管乃答應受刑人之請託5月15日當日即會將抗告文書送達,日期亦押在15日當日,受刑人自認在法定期間將文書送予監所長官,且南投監所工場舍房同學皆知受刑人於102年5月15日清晨即已送出,是受刑人確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2
年5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5月10日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由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期間為5日,則自102年5月10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5月11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又依受刑人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示,該刑事抗告狀撰狀日期部分經塗改並按捺指印後,形式上雖認受刑人係於102年5月1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並於同日轉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固有該刑事抗告狀狀末所載撰狀日期、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訴狀登記章、管理員 曾國維 職章及狀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6、23頁)。
㈡然查,受刑人係自102年4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
投分監,迄102年5月15日經提解出監並於同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2年7月11日雲二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2年7月12日投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出監通知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48頁反面)。本件受刑人既於102年5月15日即已移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則受刑人是否仍能於102年5月1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狀由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監所人員收受,即非無疑。
㈢關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訴狀處理流程,經該所
覆稱:「二、有關本所收容人訴狀處理流程,係為場舍主管接獲收容人訴狀後,場舍主管即初步辦理形式審查並登載於訴狀登記簿,此即表機關受理,隨後層轉戒護科內勤人員核以訴狀登記章,登載登記日期及時間,並於送陳後轉送相關機關辦理。查本案之本所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在102年5月16日上午8時34分,本所前管理員場舍主管 吳榮森 (目前服務於臺中監獄)登載收容人林明承訴狀收件情形,隨後層轉內勤管理員曾國維收受後,曾國維分別於『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及『收容人訴狀』兩處核以訴狀登記章,『登載登記日期及時間』為102年5月16日10時41分,並於當日17時由本所總收發轉送南投地方法院收件登錄。三、有關收容人林明承102年5月15日移監,其訴狀卻修正並署押為102年5月16日,場舍主管並在16日辦理登載作業之情,此部分經管理員吳榮森指稱,移監當(15)日,收容人林明承曾先後兩次遞交訴狀予渠,第一次,渠向收容人林明承說明本日辦理移監,訴狀應至移監新單位轉寄為宜,且渠隨同移監返所時間未定,恐有影響訴狀轉送作業;第二次,收容人直接將訴狀遞交渠,並拜託渠明天(16日)轉送,此時渠查閱訴狀日期為102年5月16日,且為已更改及捺印指模之態樣,於是收下並於16日早上8點多完成登錄層轉。爰此,形成收容人雖15日移監,訴狀日期卻是16日,且本所16日始依場舍主管登錄而為後續陳核及轉送法院作業之情形。四、本案本所前管理吳榮森指稱,收容人林明承之抗告狀確於102年5月15日遞交,惟期間訴狀內記載之日期為102年5月16日並自己意思表達於102年5月16日寄送,致渠於102年5月16日始辦理登錄作業。
」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2年8月2日投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訴狀送達流程圖、臺灣南投看守所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原二工主管吳榮森報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政風室本所前收容人林明承訴狀日期疑義案調查報告、法務部91年1月18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則依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上開函覆結果,據該所前管理員吳榮森所自陳,受刑人於102年5月15日移監當日,因第一次遞交刑事抗告狀管理員吳榮森未予收受,受刑人乃於將撰狀日期更易為102年5月16日後再行為第二次遞交,始經管理員吳榮森收受,管理員吳榮森再層轉由內勤管理員曾國維於「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及「收容人訴狀」蓋用訴狀登記章並填載收件時間及登記時間。
㈣觀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5月8日102年度聲字第293號裁
定第2頁頁末明白揭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參以受刑人提出之抗告狀記載:「受刑人即抗告人於102年5月15日清晨被監所告知立刻辦理移監程序,幸5月14日夜已準備好抗告書狀,因事前未被知會移監,所以將書狀交給主管並請託今5月15日是抗告人抗告最後期限,亦關係受刑人即抗告人權益問題,主管亦答應抗告人請託5月15日當日即會將抗告文書送達,日期也押在15日當天。」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5月8日102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及102年6月4日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本件受刑人既知悉102年5月15日移監當日即為其遞交抗告狀以為權利救濟之期限末日,其於抗告狀載稱其將抗告狀期限押在102年5月15日當日,則受刑人既明知102年5月15日移監當日即為其遞交抗告狀以為權利救濟之期限末日,卻又另自行塗改日期,而將所撰刑事抗告狀日期由尚在救濟期間內之102年5月15日更易為已逾救濟期間之102年5月16日始行遞交,似與常情有違,則受刑人是否確係自行塗改撰狀署押日期後始再行遞交系爭刑事抗告狀,顯非無疑。復觀以受刑人102年6月4日刑事抗告狀中並未敘及其曾否塗改撰狀日期、是否經二次遞狀始成功遞交抗告書狀,益難認受刑人自行塗改撰狀日期至逾越救濟期間後始行遞交書狀乙節係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如果明知102年5月15日移監當日係其提起
抗告以為權利救濟期間之末日,卻於遞交抗告書狀未果後,自行將所撰刑事抗告狀日期由尚在救濟期間內之102年5月15日塗改更易為已逾救濟期間之102年5月16日始再行遞交抗告書狀,似與常情有違,受刑人提起抗告謂其確係在102年5月15日移監當日即已遞交刑事抗告狀予監所主管,並將撰狀日期押在移監當日,其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等語,是否屬實,尚待調查釐清,受刑人提起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釐清,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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