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同合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9號、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同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同合與 康麗敏 為30多年朋友。緣蕭同合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飲酒後,於當晚撥打電話予康麗敏,康麗敏並未接聽,乃心生不滿,竟為以下行為:
㈠強制部分
蕭同合再於106年12月10日21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康麗敏,經康麗敏接聽後,竟基於強制康麗敏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電話中向康麗敏恫稱:「如果不外出與之見面,將砸毀康麗敏家中車輛,並要對康麗敏家人不利」等語,康麗敏聽聞後因擔心家人及財物安全,而自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外出至約50公尺車庫處與蕭同合見面,蕭同合又向康麗敏恫稱:「若不與其一同前往其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通安路住處),將對康麗敏家人不利」等語,康麗敏聽聞後擔心家人遭受危險,乃一同前往通安路住處,蕭同合即以上開方式,使康麗敏行無義務之事。
㈡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⒈蕭同合、康麗敏旋即抵達通安路住處,後蕭同合質問康麗敏
為何未接電話,康麗敏表示未聽到電話鈴聲,蕭同合心生氣憤,其主觀上雖無致康麗敏於死之意,然依其平日與康麗敏相處,知悉康麗敏已洗腎多年,身體狀況較一般人差,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大力毆擊,極可能造成腦部受創嚴重導致死亡結果,竟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擊康麗敏頭部、臉部多次,造成康麗敏頭部受傷。康麗敏因頭部受傷表示要離開,蕭同合竟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康麗敏恫稱:「若敢走出大門,就要給妳死」等語,致甫遭毆打之康麗敏因此心生恐懼而不敢離去,而剝奪康麗敏之行動自由。嗣康麗敏於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3分許),趁隙以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其姪女 康慈憶 ,要康慈憶報警並至蕭同合住處營救,因康慈憶不知蕭同合住處地址,乃回撥電話予康麗敏,惟遭蕭同合察覺,蕭同合更加憤怒,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再度徒手毆擊康麗敏頭部、臉部,康麗敏頭部受創更為嚴重;後康慈憶將康麗敏求救之事告知其父 康富智 (為康麗敏之弟),康富智於翌日(11日)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同合要求與康麗敏通話,惟遭蕭同合掛斷電話,康富智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案,值班員警 陳宏輝 即以所內電話撥打蕭同合持用之行動電話,蕭同合見警方來電,並經康麗敏表示家人已經報警,始讓康麗敏自行離去,前後計剝奪康麗敏行動自由3個多小時。⒉隨後,警方、康富智在蕭同合住處附近發現康麗敏,將之帶
回赤崁派出所,康富智始發現康麗敏受傷嚴重,乃於同日(11日)2時6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康麗敏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等傷害,經治療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康麗敏腦中血塊日益減少,並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於12月16日出院;惟康麗敏於12月26日因雙側頭痛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觀察後症狀緩解而於當日離院,但返家後仍頭痛不適,再於12月27日10時32分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康麗敏「右側硬腦膜下有血水並壓迫腦部」,乃施行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開顱手術,至10
7年1月17日出院;嗣於107年1月21日前約2日,康麗敏曾有欲自塑膠椅站起時腳卡住餐桌,因洗腎及上開手術致體力不濟,而身體後仰、頭部靠在沙發椅背之情形(頭部未受撞擊,沙發為康麗敏家人特別準備放在坐椅前方,防止康麗敏跌倒用),至1月21日上午,康麗敏仍意識正常、躺在住處客廳看電視,惟至中午用餐時間,即因上開傷害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而昏迷,家人呼叫無反應,經將康麗敏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院治療,仍於107年1月26日1時50分許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潘至信解剖相驗結果,造成康麗敏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肺炎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多重器官衰竭(甲)」,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腦髓壓迫腫脹,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丙(乙之原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發生(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丁(丙之原因):遭毆打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其中硬腦膜上腔出血、顱骨骨折,為後續必要醫療處置之併發症,均不影響康麗敏其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詳如後述)。
二、案經康麗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康富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蕭同合(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149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鑑定證人潘至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37、246-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麗敏於警詢(見警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康富智於警詢、原審(見相驗卷第5頁,原審一卷第215頁)、證人即員警陳宏輝於偵訊(見107偵15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24頁)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康麗敏與其姪女康慈憶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涉犯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致人於死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康麗敏為30多年朋友,並有於106
年12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毆打告訴人康麗敏致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打康麗敏耳光,沒有打她的頭,她的家人沒有趕快把她送去醫治,還讓她在家裡1個多月,後來才帶去開刀,她過世後,還把責任推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
⒉經查:
⑴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毆擊告訴人康麗
敏頭部、臉部多次如事實欄一㈡⒈所載,告訴人康麗敏遭被告毆擊頭部、臉部多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麗敏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8頁),並有告訴人康麗敏於10
6年12月11日凌晨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經拍攝有「鼻骨骨折、左右眼眶周圍及上下嘴唇與下巴瘀傷」等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證人PPT列印資料卷【下稱PPT列印資料卷】第4-7頁),告訴人康麗敏之指訴與其所受傷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毆擊告訴人康麗敏,告訴人康麗敏之傷勢遍及頭、臉部多處,且明顯非一次毆擊行為所造成。
⑵告訴人康麗敏住院治療情形、死亡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①於106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106年12月27日至107年1
月17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Ⅰ告訴人康麗敏於106年12月11日因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多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12月11日2時27分、12月11日7時57分、12月15日13時43分),發現腦中血塊日益減少,腦部壓力逐漸降低,且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可活動自如,而於106年12月16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
Ⅱ告訴人康麗敏於106年12月26日因雙側頭痛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觀察後症狀緩解而於當日離院。
Ⅲ告訴人康麗敏於106年12月27日10時32分再因頭痛不適,至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當日11時26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硬膜下有血水且壓迫腦部,而於當日16時20分施行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再於107年1月4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經治療後病情穩定,於107年1月17日出院。
Ⅳ告訴人康麗敏於上開期間,共實施8次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106年12月11日2時27分、12月11日7時57分、12月15日、12月27日、107年1月1日、1月4日、1月6日)與1次頭部核磁共振檢查(107年1月11日),均無右顳至右枕部顱骨骨折。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康麗敏診斷證明書、107年
1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康麗敏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1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附件
106年12月27日及107年1月4日手術紀錄(見警卷第1頁,相驗卷第7、122-125頁)、相關CT電腦斷層檢查影像、
MRI核磁共振檢查影像、開顱手術照片(見PPT列印資料卷9-21頁)在卷可憑。
Ⅴ綜上,足認告訴人康麗敏遭被告毆打後,除上開⑴外觀上可
見之傷勢,實則其頭部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該病症一直延續至106年12月27日施行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107年1月4日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於107年1月17日病情穩定始得以出院,後續仍待繼續觀察。
②107年1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院治療
告訴人康麗敏於107年1月21日因意識障礙,經急診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加護病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右側陳舊性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後」,於107年1月26日1時50分許死亡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月26日康麗敏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頁)、107年1月21日CT電腦斷層檢查影像(見PPT列印資料卷22-23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康麗敏於107年1月17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4天後即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院,此時,告訴人康麗敏傷勢另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並於治療5天後死亡。
③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Ⅰ告訴人康麗敏因遭毆打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
血(經顱骨鑽洞術及開顱術移除血塊),腦髓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術後曾跌倒(未撞到頭),又發生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含1血腫10×9×1.5公分)及顱骨骨折(右顳骨至右枕骨,長7公分),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又併發急性肺炎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Ⅱ告訴人康麗敏慢性肝炎併重度纖維化併脾腫大(280公克)
與腹水(2000毫升),終末期腎病(右腎未見,左腎萎縮)及心臟肥大(重430公克),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告訴人康麗敏另有腎小動脈硬化,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康麗敏直接死亡原因為:「急
性肺炎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多重器官衰竭(甲)」,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腦髓壓迫腫脹,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丙(乙之原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術後發生(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丁(丙之原因):
遭毆打頭部外傷鼻骨骨折」。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609
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2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2日107相字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5-121、129頁)。
④則綜合上開醫院醫療、法醫師解剖報告,告訴人康麗敏於10
6年12月10日至11日遭被告毆打後,確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在高雄長庚醫院二度住院,施行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於
107年1月17日病情穩定始得以出院,惟4天後即因意識障礙,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院,此時傷勢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依解剖詳細紀錄為『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並於治療5天後之107年1月26日死亡,前後歷程約1個半月。
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康麗敏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告訴人康麗敏自106年12月11日遭被告毆打至107年1月26日死亡,前後歷程約1個半月,於107年1月17日至21日間出現傷勢增加「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依解剖詳細紀錄為『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之情形,告訴人康麗敏其後於107年1月26日死亡等節,業如上述。
①因之,原審就上開事項:
Ⅰ函請高雄長庚醫院說明,結果:「依康麗敏第一、二次住院
病歷,並無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損傷之紀錄」、「康麗敏於107年1月21日至2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出院診斷為Trauma
ticbraininjurywithrightoccipitalEDH(中譯為『外傷性腦傷併右後枕部硬膜上腔出血』),經確認本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間所有醫療影像(8次腦部電腦斷層、1次腦部核磁共振)均無此發現,故認康麗敏在該醫院就醫之主要傷勢,無可能為本院就醫原因之延續」,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附件康麗敏106年12月11日迄今護理紀錄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15-117頁)。
Ⅱ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結果:「康麗敏鼻骨骨折、腦
髓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於106年12月11日執行電腦斷層攝影即有發現。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顱骨骨折是106年12月11日死者遭毆打後,經後續必要之醫療處置後之後續併發症」、「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乃遭毆打頭部外傷之後發生的傷勢,其中顱骨骨折,發生於右顳骨至右枕骨間,長7公分,其中骨折線一端終止於原開顧手術的手術傷口上,手術骨片縫合小鑽孔跨在骨折線上而頭部受外力後,力量的傳導通常無法越過既有的斷點上(即開顱手術的骨頭斷面上與縫合鑽孔上),因此研判此骨折『發生』於開顱術後移除骨片植回鑽孔縫合時的可能性較大,較不支持術後頭部有再遭受撞擊發生骨折,因為骨折線無法越過手術鑽孔再傳到開顱術斷面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8140號函、107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10700221040號函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89-191頁,原審二卷第91-93頁)。
Ⅲ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硬腦膜上
腔出血、顱骨線形骨折、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與顱骨鑽洞手術及開顱手術無關」、「從影像上來判斷,硬腦膜上出血為典型出院後外傷所致。107年1月21日電腦斷層顯示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先前開顱手術骨頭固定處斷裂及頭皮血腫,這些現象在107年1月6日電腦斷層上並無發現,由此判定,必有一個外力傷害在107年1月21日之前,且在107年1月6日之後,再藉由血塊在電腦斷層上的顯示,應為急性出血,綜合判定病人應在107年1月21日前3日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硬腦膜上出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409號函及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95-101頁)。
②檢察官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意見,與高雄長庚醫院說
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不同,聲請傳訊傳訊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之法醫師潘至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Ⅰ由證人即告訴人康富智先說明告訴人康麗敏107年1月17日至21日間在家照護情形:
「康麗敏昏迷前2天有跌倒,但是沒有撞到頭部。當時她頭部開腦,我們都有保護,讓她吃飯的時候坐在有可以靠背的椅子,我們會把沙發椅弄到前面,防止她跌倒,她吃完飯之後,我母親說要去廚房倒湯給她喝,大概幾秒鐘而已,我母親回來客廳之後就發現我姐姐往後仰,她說她要起來,腳卡到餐桌,因為我們客廳的餐桌矮矮的,結果就往後仰在沙發後面,椅背當時高度只有到腰部那邊,所以頭不會卡到,頭當時是弄到沙發」、「隔2天後,早上我還有扶康麗敏起來吃早餐、餵藥,早餐吃完後,她叫我拿遙控器給她看電視,無線電話也拿給她,如果有什麼事情可以用無線電叫我。她就躺在1樓的客廳看電視,到中午的時候,我母親回來問她午餐要吃什麼,叫她都沒有回應,我母親叫我,我下來看到她有呼吸,但叫她都沒有回應,就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Ⅱ鑑定證人潘至信於本院證稱:
A顱骨骨折部分(見PPT列印資料卷第52-54頁解剖照片)「開顱術把骨片移除,在右顳骨到右枕骨中間有一條骨折線(見PPT列印資料卷第52-54頁解剖照片),一般顱骨骨折,如果有2條骨折線,通常後面的骨折線不會越過第一條骨折線,因為力量的傳導不會傳過去骨折即斷掉的面」、「骨折線中止於原來開顱手術電鋸鋸開的傷口,中間有打洞的地方,骨折線有越過(打洞)這兩邊,這個骨折線的形成,一定發生在開顱手術之後,因為如果是開顱手術前就有這個骨折,沒有那麼剛好開顱手術過程鋸到那個點,這樣的情形非常罕見,幾乎不可能,所以這個骨折線一定發生在開顱手術之後」、「這個骨折線是發生在開顱手術以後,但是否是在骨片放回去之後?因為頭骨已經有打一個洞在這邊,之後骨折傳導到這個洞的地方,應該斷掉,不大可能會越過這個洞再往前跑,也就是說,不會是發生在(打)這個洞之後」、「這個洞是鑿孔術,綁鋼絲用的,這邊有綁鋼絲(以第53頁解剖照片為骨折線下方),但這條骨折線沒有鋼絲綁,也只有一個洞,所以這個骨折線的形成,應該發生於顱骨切開之後打洞要固定綁鋼絲,這個時候造成的」、「(檢察官問:所以並不是事後跌倒造成的?)這個洞是跨在骨折線的兩邊,所以不可能是在打洞之後再加以跌倒、撞到頭所形成的,因為如果是這樣的話,應該到這邊(指鑿孔術的洞)就停止了,不會越過」(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B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部分(見PPT列印資料卷第66-79頁檢測照片、文件說明)「告訴人康富智剛才陳述死者當時還可以對話,這點很重要」、「『瀰漫性軸突損傷』,是指頭部如果受到一個撞擊,這個力量會傳達到顱腔裡面,顱腔裡面的腦隨會產生位移,這個移動的距離會隨著腦隨細胞不同的密度而產生不同的位移,像皮層有很多的神經元,很多神經細胞在裡面,下面就是軸突,Axon就是軸突,神經元與軸突細胞的密度就不同,所以一個撞擊之後,這個細胞的比較重的位置與比較輕的位置,軸突的地方產生的位移會不一樣,會形成剪力(Shearforce),就是這個剪力,會把頭部外傷或震動將軸突給扯斷」、「檢測軸突損傷,是利用β-APP類澱粉蛋白質,這個蛋白質是在細胞的膜上面,是一種醣蛋白,它會經由神經的軸突裡面產生運送的細胞,它裡面的神經微管在軸突裡面運送β-APP這個物質,它會經由一些攜帶物質的空泡,把這個物質在神經的微管往前攜帶、傳遞神經訊息,如果軸突受有因為剪力而造成損傷,β-APP這個物質的傳導就會傳遞不過去,β-APP就會累積在逕端,所以這個地方就會腫大,像球狀物,時間再久,末端的地方就會斷掉,如果是一個很嚴重的瀰漫性的軸突損傷,已經到斷掉的情況,通常就會產生『立即性』的意識改變或昏迷」、「死者的腦幹裡面非常嚴重瀰漫性軸突損傷,一絲一絲都是受傷的軸突,有的是膨大的圓球,她的神經軸突裡面因為β-APP這個物質傳遞不過去,所以一直累積β-APP在這邊,所以我們染色才看得到,所以她有很嚴重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我們在臨床上這麼嚴重的情形通常都是植物人或死亡的狀態,才可以看到腦幹的部位,或是我們稱之為第三級的瀰漫性軸突損傷,這是很嚴重的瀰漫性軸突損傷,所以她才會意識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C原發性及次發性軸突損傷
a「一般如果交通事故發生的時候,交通事故撞到的人立即喪失意識送到醫院,醫院沒有辦法檢測所謂瀰漫性軸突損傷,醫院把車禍病患拿去照電腦斷層攝影,發現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請問這個人死後,如果做解剖,他死亡原因可否單純以硬腦膜下腔出血來解釋嗎?不可以。原因是硬腦膜下腔出血是一個橋靜脈即腦髓與硬腦膜中間連結的橋樑,所以叫做橋靜脈,這個地方整個斷掉,因為是靜脈,所以通常出血都是緩慢的,慢慢滲出來,所以我剛才講的現場狀況,車禍碰撞立即昏迷、就醫、硬腦膜下腔出血、死掉,我們一般看到的情況是硬腦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死掉,事實上如果做病理切片來看,他為什麼會立即撞到倒在那邊?應該是有瀰漫性軸突損傷,才可以解釋立即喪失意識,沒有辦法用硬腦膜下腔出血,因為那是慢慢滲的,等到一個壓力很大的時候,他才會喪失意識,所以這就是為什麼醫院要留院觀察的原因」。
b「死者的情況,沒有辦法用原發性的瀰漫性軸突損傷來解釋,因為當時她還可以跟家屬對話,而死者又沒有撞到怎麼會發生瀰漫性軸突損傷。所以這個叫做次發性的軸突損傷。次發性的軸突損傷,前面軸突有受傷,可是這個受傷有癒合,即神經外面的管子表面癒合,但裡面的結構可能有受傷,但是外面看起來是還好的,慢慢的癒合可能症狀不會很嚴重,可是後面又有第二次的傷害,這個傷害不一定要很大,就會導致後面的軸突斷掉,這就是次發性的軸突損傷。以死者的死亡狀態來看,我認為瀰漫性軸突損傷是屬於『次發性』」。
C「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的可能原因:第一個死者遭毆打之後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就毆打這件事情,可能還包含硬腦膜下腔出血這件事情,導致輕微原發性軸突損傷,就是我剛才講的要變成嚴重的軸突損傷前面的狀態,後來再加上一個跌倒,造成嚴重的次發性軸突損傷,這是一個可能性。第二個,遭毆打之後,有原發性的軸突損傷,再加上一個嚴重性的硬腦膜下腔出血,而形成嚴重的次發性軸突損傷,出血的量已經造成壓迫、推擠,所以這個力量是不是有可能導致次發性、嚴重的軸突損傷,這是第二個可能性。第三個可能性,遭毆打以後跟跌倒以後,這都還是輕微的軸突損傷,再加上嚴重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形成的嚴重次發性的軸突損傷。第四個可能性,遭毆打以後、開刀完以後,單獨的跟跌倒沒有關係,持續性、單純的硬腦膜上腔嚴重出血,光是那個出血的量,因為持續出血,所以導致原發性的軸突損傷,單純是因為硬腦膜上腔出血誘發的原發性軸突損傷。所以有很多的可能性,但是這些可能性都有一個共同的導因就是被毆打,遭毆打在前面,中間有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開顱手術、引出血腫、術後有顱骨骨折、跌倒,導致嚴重的瀰漫性軸突損傷,最後死亡,這是整個因果關係,導因於死者遭毆打,所以死亡方式才歸類為他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D對與高雄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之說明「高雄長庚醫院函文所載(死者住院當時)沒有腦幹外傷瀰漫性軸突損傷、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這個是相符的。但顱骨骨折線是很細的,所以在電腦斷層攝影的切面照,不一定可以很明顯的看出來,從骨折線的分析,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顱骨放回去、要以鋼絲固定傷口的時候可能性比較大」、「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我是根據(解剖)親眼所看到的,我的鑑定是有根據,所以死亡方式才歸類為他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E手術過程中造成顱骨骨折對告訴人康麗敏病情之影響「在手術過程中造成顱骨骨折,那是因為打洞、鑽孔以後裂掉的,因為已經裂掉了,也沒有辦法綁,那個很細微,所以應該不會影響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Ⅲ綜上,鑑定證人潘至信依其曾在醫院擔任病理科主任、自96
年底擔任法醫師,實際負責死者康麗敏解剖工作及檢體化驗,依其所具病理學、解剖學之專業,並綜合死者康麗敏病歷資料、相關CT電腦斷層檢查影像、MRI核磁共振檢查影像,而為上開鑑定及證言,相較於高雄長庚醫院僅參與告訴人康麗敏第一、二次住院醫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依書面資料提出鑑定意,未能實際接觸死者屍體,當更為全面及精準。是本院綜合上情,認鑑定證人潘至信之鑑定及證言為可採③被告毆擊告訴人康麗敏頭、臉部之行為,主觀上具傷害之故
意,且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康麗敏腦部受創嚴重導致死亡結果,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康麗敏死亡結果間,並具有因果關係Ⅰ被告坦認與告訴人康麗敏為30多年朋友,並有傷害告訴人康
麗敏之故意及行為,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大力毆擊,極可能造成腦部受創嚴重導致死亡結果,而告訴人康麗敏因長期洗腎,身體狀況較一般人為差,如果受傷,恢復情況可能不佳、恢復時間亦將較長,此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就上開各節自應能預見。
Ⅱ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可言。經查,被告毆打告訴人康麗敏成傷(「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後,告訴人康麗敏經後續必要之醫療處置,而有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顱骨骨折之併發症(對告訴人康麗敏死亡結果無影響),自不足以中斷被告前毆打告訴人康麗敏成傷導致其後死亡結果。足認被告本件故意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康麗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康麗敏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核被告就:
⒈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對
告訴人康麗敏所為恐嚇行為,係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對告訴人康麗敏所為恐嚇行為,係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⒈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康麗敏之母 康吳霞 達成民事
和解,全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為量刑,尚有未恰。
⑵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康麗敏發生死亡結果,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原審認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自有未恰。
⑶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以所為係傷害罪而非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中就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為有理由,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則為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康麗敏為多年朋友,僅因告訴人康麗敏未及時接聽電話,即率爾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康麗敏外出與其返回住處,並恫嚇、不准告訴人康麗敏離去,而剝奪告訴人康麗敏之行動自由,所為對告訴人康麗敏之意思決定、人身自由均造成侵害;復動手毆擊告訴人康麗敏之頭、臉部多次,造成告訴人康麗敏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傷勢嚴重,終因病情嚴重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生命損失,及告訴人康麗敏家人難以平復之傷痛;並考量被告所為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告訴人康麗敏行動受拘束之程度、時間;暨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康富智表達歉意,復已全數履行賠償金新臺幣100萬元,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廟會工作、家中有一個兒子、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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