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同合指定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9號、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同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同合與 康麗敏 為朋友關係,蕭同合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某時飲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於當日晚間因其曾撥打電話給康麗敏,但康麗敏並未接聽之事心生不滿,竟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強制康麗敏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當日21時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康麗敏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並於康麗敏接聽後,向康麗敏恫稱:若康麗敏不外出與之見面,將砸毀康麗敏家中車輛,且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康麗敏聽聞後因擔心家人及財物之安全,而外出至距離康麗敏住處約50公尺遠之車庫處與蕭同合見面,而行無義務之事;雙方碰面後,蕭同合又承前強制犯意,向康麗敏恫稱:若不與其一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通安路住處),將對康麗敏之家人不利等語,康麗敏聽聞後擔心家人遭受危險,因而與蕭同合一同前往通安路住處,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蕭同合與康麗敏抵達通安路住處後,蕭同合即質問康麗敏未接電話之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擊康麗敏頭部多次,因此時康麗敏表示要離開,蕭同合遂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康麗敏恫稱:若敢走出大門,就要給康麗敏死等語,使甫遭毆打之康麗敏因此心生恐懼而不敢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康麗敏之行動自由; 嗣康麗敏 於同日2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3分許),趁隙以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其姪女 康慈憶 ,要康慈憶報警至蕭同合住處救自己,康慈憶因不知蕭同合住處地址,撥打電話予康麗敏,蕭同合察覺後又承前傷害犯意,再度徒手毆打康麗敏頭部,康麗敏因遭蕭同合多次毆打,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抽搐、鼻骨骨折、腦髓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等傷害。嗣因康慈憶將此事告知其父 康富智 ,康富智於次日(11日)0時15分許打電話給蕭同合要求與康麗敏通話,但遭蕭同合掛斷,康富智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值班員警 陳宏輝 即以派出所電話撥打蕭同合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蕭同合見到警方來電,並經康麗敏向其表示家人已經報警後,始讓康麗敏離去。俟警方在蕭同合住處附近發現康麗敏後,由康富智於106年12月11日1時許將康麗敏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而悉上情。
二、康麗敏於106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後,住院至106年12月16日出院,又於同年12月26日、27日再度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27日轉入加護病房,當日接受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又於107年01月04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後,住院至107年1月17日出院。嗣康麗敏出院後某時,另因不明原因導致其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出血,經家人於107年1月21日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院後,仍於107年1月26日1時50分許不治身亡(無證據證明其死亡結果與蕭同合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
三、案經康麗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康富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蕭同合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麗敏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康富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第5頁、訴一卷第214頁至第239頁)、證人即康麗敏之母 康吳霞 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一卷第225頁至第239頁)、證人陳宏輝於偵訊時(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107年1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頁)、高雄長庚醫院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腦波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檢驗醫學科門診檢驗累積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83頁)、告訴人康麗敏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頁、相驗卷第31頁)、告訴人康麗敏傳給康慈憶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39頁至第40頁)、高雄長庚醫院107年3月1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手術紀錄(見相驗卷第122頁至第125頁)、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光碟(見訴一卷第115頁至117頁及光碟袋)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起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康麗敏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抽搐、頭部鈍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即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內容),但告訴人康麗敏過世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其生前尚有鼻骨骨折及腦髓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之傷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7醫鑑字第10711002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可參,且該等傷勢於告訴人康麗敏生前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就已發現,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3日函(見訴一卷第115頁至117頁)可參,堪認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致,併予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康麗敏於107年1月26日死亡,亦為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惟法律上因果關係之判斷,與自然、物理之因果關係不同,須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之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告訴人康麗敏於106年12月1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入院(下稱第一次住院),發現其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因住院後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腦中血塊減少,且意識清楚、肌力正常,而於同年12月16日出院,嗣又於同年12月26日、27日2度因頭痛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27日住院轉入加護病房(下稱第二次住院)、接受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術後轉住院,經治療後其病情逐漸穩定而住院至107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抽搐、頭部鈍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病史(此次住院經診斷之傷勢為第一次住院傷勢之延續);嗣107年1月21日中午,告訴人康麗敏之家人發現其出現意識不清情形,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住院後(下稱第三次住院),於同年1月26日1時50分許不治身亡,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右側陳舊性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訴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訴二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富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見相驗卷第5頁、訴一卷第214頁至第239頁)、證人即康麗敏之母康吳霞於本院審理時(見訴一卷第225頁至第2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3日之函文及附件(見警卷第18頁、相驗卷第7頁、相驗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訴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6頁)、出院病歷摘要(見相驗卷第52頁至第53頁)、107年5月3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1490號函及附件病歷光碟(見訴一卷第133頁、附件袋)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康麗敏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康麗敏之死因係遭毆打後發生頭部外傷、鼻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髓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下稱甲傷勢),術後又發生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下稱乙傷勢),併發急性肺炎及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相甲字第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9頁)、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見相驗卷第86頁至第91頁)、相驗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7醫鑑字第10711002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康麗敏係於遭毆打發生甲傷勢後,因後來合併乙傷勢之發生,方造成死亡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814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191頁),且查:
1、告訴人康麗敏第一次、第二次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合計進行8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1次腦部磁核共振檢查,當時就有發現鼻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壓迫腫脹中線偏移向左側(即甲傷勢部分)之情形,但並無右顳、頂及額部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顱骨骨折、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即乙傷勢部分)之紀錄,有高雄長庚醫院107年5月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見訴一卷第115頁至117頁)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康麗敏於107年1月17日第二次住院出院前,既已住院相當時日,又經過多次檢查,卻均未曾發現乙傷勢之存在,參以高雄長庚醫院之上開函文記載告訴人康麗敏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即第三次住院)之主要傷勢,無可能為該院就醫原因之延續等語,明確陳述乙傷勢與告訴人在第一次住院前遭受之甲傷害並無關聯。
2、經本院將告訴人康麗敏之相關就醫病歷及檢驗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從影像上判斷,告訴人康麗敏之硬腦膜上出血為典型出院後外傷所致。107年1月21日電腦斷層顯示右側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右側先前開顱手術骨頭固定處斷裂及頭皮血腫,這些現象在107年1月6日電腦斷層上並無發現,由此判定,必有一個外力傷害在107年1月21日之前,且在107年1月6日之後,再藉由血塊在電腦斷層上的顯示,應為急性出血,綜合判定病人應在107年1月21日前3日內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硬腦膜上出血」,有臺大醫院108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409號函及附件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見訴二卷第95頁至第101頁),此一鑑定意見與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之意見相符,且對比上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附告訴人康麗敏分別107年1月6日、21日所照同一角度之電腦斷層照片觀之(見訴二卷第101頁),確可看出告訴人康麗敏於1月6日當時頭骨固定處仍正常接合,頭皮亦無腫起,但於1月21日時,卻出現頭骨固定處歪斜及頭皮腫起之情形;再對照告訴人康富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康麗敏第二次住院出院回家後,雖然可以走路但走不穩,且曾經在家中跌倒等語(見訴一卷第220頁、第224頁),亦顯示告訴人康麗敏第二次出院後,有可能因跌倒等其他外力因素造成頭部受傷,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故告訴人康麗敏後來出現之顱骨骨折與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勢(乙傷勢),是於第三次住院之前3日內之某時,另因不明外力造成頭部外傷,應可認定。
3、依前述高雄長庚醫院107年3月13日函所載,告訴人康麗敏因甲傷勢二度住院治療後,因病情逐漸穩定而於107年1月17日出院(見相驗卷第122頁),且觀之告訴人康麗敏於高雄長庚醫院107年1月17日第二次出院時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中「出院時病況,改善程度及其他建議與指示」欄,並無任何特殊建議或指示之記載(見相驗卷第82頁);「出院時情況」欄記載「病況改善、醫師同意出院」等語;「出院指示」欄記載「病患目前病況穩定,可以出院」等語及關於服藥、傷口護理等一般護理指示(見相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均稱病況已經改善、穩定等語,且未見任何關於告訴人康麗敏所受傷勢仍可能危急生命之記載;再對照前述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載告訴人康麗敏於第二次出院前之107年1月6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時,電腦斷層顯示並無殘餘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訴二卷第100頁),足認告訴人康麗敏於107年1月17日出院時,甲傷勢應已完成治療,而不致再對告訴人康麗敏之生命造成威脅。又關於乙傷勢是否可能是告訴人康麗敏所受甲傷勢治療或手術過程中造成之併發結果等情,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表示告訴人康麗敏所接受之顱骨鑽洞引流血水及開顱移除血塊手術之常見併發症為血塊復發或感染,但並不包括乙傷勢,乙傷勢應與上開手術無關等情,有前述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可參(見訴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可見乙傷勢並非甲傷勢之治療或手術過程通常會衍生之結果。故告訴人康麗敏第三次住院前3日內之某時,另因不明外傷而造成乙傷勢時,甲傷勢既已治癒,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結論認為甲、乙傷勢均為告訴人康麗敏之死亡原因,尚難逕採。
4、至告訴人康麗敏是否可能因為甲傷勢治癒(頭骨已接合固定且無殘餘硬腦膜下出血)後,頭骨接合處仍處於較一般人脆弱之狀態,才會導致其在遭受不明外傷後頭骨歪斜,進而死亡乙節,因涉及有無因果關係及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認定,必須先有具體事實,方可能就因果關係存在與否進行判斷,蓋若有「無論甲傷勢是否存在,都不會影響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是「死亡結果係因另有獨立因素介入才發生」之情形存在,都將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例如以告訴人康富智所證告訴人康麗敏曾發生之「跌倒」情形而言,須先考量告訴人康麗敏跌倒受傷時所受衝擊力道之大小,若告訴人康麗敏跌倒當時頭部所受衝擊力道甚大,已達通常健康之一般人頭部均可能因此形成乙傷勢之程度,在無論有無甲傷勢對結果都無影響的情況下,即無從認定告訴人康麗敏後續死亡之結果與甲傷勢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縱使跌倒當時之衝擊力道並非甚大(即一般人並不會因此形成乙傷勢),仍必須考量當時造成跌倒之因素為何,若是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如他人故意推倒或他人不慎撞到等)造成告訴人康麗敏跌倒,此時第三人行為之介入,即可能導致甲傷勢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此中斷;又若無第三人介入,而是告訴人康麗敏自行跌倒,仍必須考量告訴人康麗敏是單純不慎跌倒(如不小心踢到東西或未注意地面狀況等),或是因為甲傷勢而導致其摔倒(如因甲傷勢導致暈眩、無法控制平衡而倒地)等不同可能性,蓋在前一種情形(即不慎跌倒)中,仍有可能係因告訴人康麗敏本身之行為介入,而使甲傷勢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中斷,而在後一種情形中,則有認定甲傷勢與告訴人康麗敏死亡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空間。故本案單就「跌倒」之可能性而言,即會受到力道大小、是否因他人行為造成、若自行跌倒是出於何種原因等事實因素之影響,而造成不同之判斷結果,然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資確認告訴人康麗敏於第三次住院前3日內某時頭部遭受外力傷害之具體情形,而告訴人康麗敏既已死亡,無從就此部分再行確認,且另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自無從於上開眾多可能性中,逕採最不利於被告之可能性(即認定造成告訴人康麗敏頭部外傷之力道並不會使一般人死亡,是因告訴人甲傷勢治癒後頭骨接合處較脆弱才會造成死亡結果,且並無因他人或告訴人康麗敏自身因素之介入中斷因果關係之情形),而認定告訴人康麗敏因乙傷勢身亡之結果,與被告造成之甲傷勢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4、起訴意旨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事證為據,認告訴人康麗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報告書認為甲、乙傷勢均為告訴人康麗敏之死亡原因,尚難逕採,已如前述;且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報告書中,關於乙傷勢之來源僅記載告訴人康麗敏係於術後「又發生」乙傷勢,並未明確認定乙傷勢之發生原因(見相驗卷第121頁);而經本院就告訴人康麗敏之死因進一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107年6月26日函表示乙傷勢係「106年12月11日死者遭毆打後,經後續醫療處置後之後續併發症」等語(見訴一卷第191頁),107年12月6日函則表示乙傷勢為「遭毆打頭部外傷之後發生的傷勢」,均著重在敘述乙傷勢之發生時點,但均未就乙傷勢之發生原因、乙傷勢如何與發生在前且業經治療之甲傷勢合併造成死亡結果等情予以說明,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對告訴人康麗敏所為恐嚇行為,分別係犯強制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手段;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先後強制告訴人康麗敏出外與其碰面、與其返回住處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似,且對象同一;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先後所為多次毆打告訴人康麗敏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難強行分離,應認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依接續犯論以一個強制罪、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傷害致人死罪之成立,係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即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亦即並非有傷害之行為及死亡之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科。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然本案尚無從認為被告經起訴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康麗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傷害致死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之旨(見訴二卷第133頁),爰依上開說明,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康麗敏原為友人,僅因細故即率爾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康麗敏外出與其返回住處,更於抵達住處後對告訴人康麗敏施以恫嚇、不准告訴人康麗敏離去,而剝奪告訴人康麗敏之行動自由,所為對告訴人康麗敏之意思決定、人身自由均造成侵害,復動手毆打告訴人康麗敏之頭部多次,被告所為對他人之身體甚至生命安全均具高度危險性,顯然欠缺對他人自主意思、行動自由及人身安全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為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態樣、告訴人康麗敏行動受拘束之程度、時間,及告訴人康麗敏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又先後因此接受開顱手術、引流手術,更住院合計將近1個月之久,且依告訴人康富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康麗敏第二次出院後仍有走路走不穩,及童言童語、智商降低之情形(見訴一卷第220),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康麗敏造成傷害之程度實屬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康富智表達歉意,經告訴人康富智表示本案經過時間的沉澱後,被害人家屬均已放下,既然被告已經承認,願給被告機會等語(見訴二卷第第149頁至第15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廟會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4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各罪之罪質及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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