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彬以駕駛貨車從事清潔工作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一段153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 周國鈞 騎乘、附載告訴人 卓秋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生碰撞,告訴人周國鈞、卓秋美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周國鈞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撕裂傷2.5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含第二指及第四指、左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卓秋美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二、三、四、五、六根肋骨骨折及血氣胸、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國鈞、卓秋美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