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
509號、106年度偵字第12770號、106年度偵字第13024號、
106年度偵字第13182號、106年度偵字第13585號、106年度偵字第14883號、106年度偵字第15402號、106年度偵字第15
438號、106年度偵字第15766號、106年度偵字第16823號、
106年度偵字第18431號、106年度偵字第18693號、106年度偵字第18808號、106年度偵字第17962號、106年度偵字第19
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電鑽壹部,沒收之。未扣案切割器壹部;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7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2年
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警惕,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攜帶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8、10、15、16、18、19、2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兇器,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10、15、16、18、19、2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10、15、16、18、19、2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法,破壞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8、10、15、16、18、19、2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致令其不堪使用後,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3、5、8、10、15、16、18、19、2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攜帶如附表
一編號7、9、17所示之兇器,各於如附表一編號7、9、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9、17所示方法,分別破壞如附表一編號7、9、17所示之物品,致令其不堪使用後,欲竊取各販賣機內之零錢,惟因嗣被發覺或因故而未得逞。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攜帶如附表一編號4、6、11、
12、14、21、23所示之兇器,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6、11、12、14、21、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6、11、12、14、21、23所示方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11、12、14、21、23所示之物品。
㈣林國雄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3、20所示之兇器,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20所示方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20所示之物品。
㈤106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林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 謝兆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與綽號「阿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良」在旁把風,林國雄則持所有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該車歸由綽號「阿良」使用(107年度審易字第37號部分)。
㈥嗣林國雄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財物前,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受理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採集指紋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兆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國雄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2222號卷第7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謝兆軒、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6199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10、15、16、18、19、2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7、9、17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4、6、11、12、13、14、20、21、23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嗣後表示未以扳手竊取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且該車尚未尋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扳手破壞毀損該車,是該次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20;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3、20部分漏未論及共犯關係,應予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8、10、15、16、18、19、2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7、9、17所示犯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
7、9、17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財物前,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B卷第2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9、17;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27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小孩,之前從事廣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詳本院審易第2222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電鑽1部(詳警B卷第2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該部分犯行,應係使用同一電鑽)所用之物(詳本院審易第2222號卷第37頁、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僅使用電鑽、切割器行竊,並未使用砂輪機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審易第2222號卷第37頁)。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僅能證明被告係使用切割器行竊,而非使用砂輪機,此部分應予更正。另未扣案切割器1部,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該部分犯行,應係使用同一切割器)所用之物(詳本院審易卷第2222號卷第37頁、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3、20部分,因被告自陳竊得物品係與「阿良」共同花用,詳警五卷第2頁、警十卷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竊盜物品之一半,即各為1,000元、500元)。犯罪事實㈤部分,其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因係由「阿良」取得使用(詳警A卷第2頁),被告終未取得該車,爰不宣告沒收之;其中犯罪工具鑰匙部分,因未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一編號4、6、11、12、13、14、20、21、23所示犯行,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4、
6、11、12、13、14、20、21、23所示犯行,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之毀損部分,均未經合法告訴(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4、6、11、12、13、14、20、21、23所示),本應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一編號4、6、11、12、13、14、20、21、2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6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財物(新│保管人、│犯罪所得│主文│││││臺幣)│告訴人/│(新臺幣│││││││告訴代理│)│││││││人│││├──┼─────┼─────┼─────────┼────┼────┼───────────────┤││106年06月1│高雄市三民│林國雄於左列時、地│ 賴坤昇 │2,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9日凌○○○區○○○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提出竊││處有期徒刑捌月。│││時53分許│59號│器之電鑽為工具,破│盜相關告│││││││壞販賣機鎖頭後,竊│訴,應包│││││││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含毀損,│││││││2,000元。│警一卷第││││││││17頁背面││││││││)│││├──┼─────┼─────┼─────────┼────┼────┼───────────────┤│2│106年06月2│高雄市三民│林國雄於左列時、地│ 卓詠志 │3,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6日凌○○○區○○路17│,持客觀上可作為凶│(提出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時50分│0號│器之電鑽為工具,破│訴,應包│││││││壞販賣機鎖頭後,竊│含毀損,│││││││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警一卷第│││││││3,000元。│4頁背面││││││││)│││├──┼─────┼─────┼─────────┼────┼────┼───────────────┤│3│106年06月│高雄市前鎮│林國雄於左列時、地│寶生股份│1,6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26日○○○區○○○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捌月。│││4時(起訴│157號家樂│器之電鑽為工具,破│ 黃晉揚 │││││書誤載14時│福大賣場後│壞販賣機鎖頭後,竊│(提出毀│││││49分)│方│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損告訴,│││││││1,600元。│警二卷第││││││││4頁)│││├──┼─────┼─────┼─────────┼────┼────┼───────────────┤│4│106年06月│高雄市鳳山│林國雄於左列時、地│未提告│3,3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25日凌○○○區○○路33│,持客觀上可作為兇│(警三卷││處有期徒刑捌月。│││時18分│4號│器之切割器為工具,│第4頁)│││││││破壞販賣機鎖頭後,││││││││竊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3,300元。││││├──┼─────┼─────┼─────────┼────┼────┼───────────────┤│5│106年05月2│高雄市小港│林國雄於左列時、地│統一速邁│3,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2日凌○○○區○○路2│,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公司高雄││處有期徒刑捌月。│││時40分│之16號前│器之電鑽為工具,破│營業所│││││││壞販賣機鎖頭後,竊│ 許文龍 │││││││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提出毀│││││││3,000元。│損告訴,││││││││警四卷第││││││││14頁背面││││││││)│││├──┼─────┼─────┼─────────┼────┼────┼───────────────┤│6│106年05月2│高雄市小港│林國雄於左列時、地│ 李清榮 │5,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7日凌晨○○○區○○路69│,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僅提出││處有期徒刑捌月。│││27分│4號騎樓│器之電鑽為工具,破│竊盜告訴│││││││壞販賣機鎖頭後,竊│,警四卷│││││││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第18頁背│││││││5,000元。│面)│││├──┼─────┼─────┼─────────┼────┼────┼───────────────┤│7│106年05月│高雄市小港│林國雄於左列時、地│ 吳振文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27日22時○○○區○○街2│,持客觀上可作為兇│(提出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分│號前│器之電鑽為工具,破│訴,應包│││││││壞販賣機鎖頭後,因│含毀損,│││││││故未竊盜既遂。│警四卷第││││││││21頁背面││││││││)│││├──┼─────┼─────┼─────────┼────┼────┼───────────────┤│8│106年05月│高雄市小港│林國雄於左列時、地│同上│4,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27日22時○○○區○○路39│,持客觀上可作為兇│││處有期徒刑捌月。│││分│8號騎樓│器之電鑽為工具,破││││││││壞販賣機鎖頭後,竊││││││││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4,000元。││││├──┼─────┼─────┼─────────┼────┼────┼───────────────┤│9│106年05月│高雄市小港│林國雄於左列時、地│統一速邁││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30日凌○○○區○○路18│,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公司高雄││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8分許│號( 鳳森公 │器之電鑽為工具,破│營業所││││││園)旁│壞販賣機鎖頭後,因│許文龍│││││││故未竊盜既遂。│(提出毀││││││││損告訴,││││││││警四卷第││││││││14頁背面││││││││)│││├──┼─────┼─────┼─────────┼────┼────┼───────────────┤│10│106年6月3│高雄市小港│林國雄於左列時、地│光泉食品│276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區○○街58│,持客觀上可作為兇│高雄自販││處有期徒刑捌月。│││6分│之1號(北大│器之電鑽為工具,破│所││││││補習班)前│壞販賣機鎖頭後,竊│ 張志煌 ││││││騎樓處│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提出毀│││││││276元。│損告訴,││││││││警四卷第││││││││23頁背面││││││││)│││├──┼─────┼─────┼─────────┼────┼────┼───────────────┤│11│106年6月15│高雄市小港│林國雄於左列時、地│未提告│5,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區○○路69│,持客觀上可作為兇│(警四卷││處有期徒刑捌月。│││23分│1之1號騎樓│器之電鑽為工具,破│第28頁以│││││││壞販賣機鎖頭(起訴│下)│││││││書記載機身),竊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5,000元。││││├──┼─────┼─────┼─────────┼────┼────┼───────────────┤│12│106年6月16│高雄市小港│林國雄於左列時、地│同上│7,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區○○路14│,持客觀上可作為兇│││處有期徒刑捌月。│││7分│9之1號前│器之電鑽為工具,破││││││││壞販賣機鎖頭(起訴││││││││書記載機身),竊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7,000元。││││├──┼─────┼─────┼─────────┼────┼────┼───────────────┤│13│106年6月18│高雄市小港│林國雄與姓名年籍均│未提告│1,000元│林國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日23時2○○○區○○路50│不詳、綽號「阿良」│(警五卷││犯,處有期徒刑捌月。││││0號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第3頁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面)│││││││,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鑽為工具,破壞販││││││││賣機鎖頭(起訴書記││││││││載機身),竊取販賣││││││││機內之現金共2,000││││││││元,嗣並與「阿良」││││││││共同花用該現金(即││││││││1人1,000元)。││││├──┼─────┼─────┼─────────┼────┼────┼───────────────┤│14│106年06月│高雄市鳳山│林國雄於左列時、地│松揚飲料│1,3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25日凌晨○○○區○○○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股份有限││處有期徒刑捌月。│││時37分│102之9號前│器之切割器為工具,│公司│││││││破壞販賣機,竊取販│ 張朝貴 │││││││賣機內之現金共1,30│(僅提出│││││││0元。│竊盜告訴││││││││,警六卷││││││││第3頁背││││││││面)│││├──┼─────┼─────┼─────────┼────┼────┼───────────────┤│15│106年7月│高雄市三民│林國雄於左列時、地│統一速邁│5,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28日23時○○○區○○○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公司高雄││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起訴書│獅湖國小(│器之電鑽、切割器(│營業所│││││誤載為06月│一樓走廊內│起訴書記載砂輪機)│ 吳振芳 │││││25日凌晨03│)│作為工具,破壞販賣│(提出毀│││││時37分││機,竊取販賣機內之│損告訴,│││││││現金共5,000元。│警七卷第││││││││3頁背面││││││││)│││├──┼─────┼─────┼─────────┼────┼────┼───────────────┤│16│106年06月│高雄市三民│林國雄於左列時、地│賴坤昇│4,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0日凌○○○區○○○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提出毀││處有期徒刑捌月。│││時50分│332號騎樓│器之電鑽作為工具,│損告訴,│││││││破壞販賣機鎖頭(起│警八卷第│││││││訴書記載機身),竊│5頁)│││││││取販賣機內之現金共││││││││4,000元。││││├──┼─────┼─────┼─────────┼────┼────┼───────────────┤│17│106年7月│高雄市三民│林國雄於左列時、地│同上││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3日○○○區○○○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時30分(│332號騎樓│器之電鑽作為工具,││││││起訴書誤載││破壞販賣機鎖頭時,││││││6月10日凌││因造成巨響聲遭人發││││││晨2時50分││現後逃逸而未既遂。││││├──┼─────┼─────┼─────────┼────┼────┼───────────────┤│18│106年7月16│高雄市鳳山│林國雄於左列時、地│松揚飲料│4,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區○○路36│,持客觀上可作為兇│股份有限││處有期徒刑捌月。│││30分│3號前│器之電鑽作為工具,│公司│││││││破壞販賣機鎖頭,竊│張朝貴│││││││取販賣機內之現金共│(提出告│││││││4,000元。│訴,應包││││││││含毀損,││││││││警九卷第││││││││3頁背面││││││││)│││││││││││││││││││├──┼─────┼─────┼─────────┼────┼────┼───────────────┤│19│106年7月25│高雄市鳳山│林國雄於左列時、地│松揚飲料│3,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3○○○區○○○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股份有限││處有期徒刑捌月。│││6分│103號前│器之電鑽作為工具,│公司│││││││破壞販賣機鎖頭,竊│張朝貴│││││││取販賣機內之現金共│(提出告│││││││3,000元。│訴,應包││││││││含毀損,││││││││警九卷第││││││││4頁背面││││││││)│││├──┼─────┼─────┼─────────┼────┼────┼───────────────┤│20│106年6月21│高雄市前鎮│林國雄與姓名年籍均│統一速邁│500元│林國雄犯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區○○街24│不詳、綽號「阿良」│公司高雄││,處有期徒刑捌月。│││8分│1巷19號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營業所│││││││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許文龍│││││││,於左列時、地,持│(僅提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竊盜告訴│││││││切割器作為工具,破│,警十卷│││││││壞販賣機插銷,竊取│第10頁背│││││││販賣機內之現金共1,│面)│││││││000元,嗣並與「阿││││││││良」共同花用該現金││││││││(即1人500元)。││││├──┼─────┼─────┼─────────┼────┼────┼───────────────┤│21│106年7月22│高雄市鳳山│林國雄於左列時、地│吳振文│3,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區○○路61│,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僅提出││處有期徒刑捌月。│││48分│0號(新竹│器之電鑽作為工具,│竊盜告訴││││││貨運內)│破壞販賣機鎖頭,竊│,警十一│││││││取販賣機內之現金共│卷第7頁│││││││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元)。││││├──┼─────┼─────┼─────────┼────┼────┼───────────────┤│22│106年7月24│高雄市前鎮│林國雄於左列時、地│寶生股份│3,955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3時│區鎮北里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捌月。│││0分│光碼頭│器之電鑽作為工具,│ 呂英福 │││││││破壞販賣機鎖頭,竊│(提出告│││││││取販賣機內之現金共│訴,應包│││││││3,955元。│含毀損,││││││││警十二卷││││││││第3頁背││││││││面)│││├──┼─────┼─────┼─────────┼────┼────┼───────────────┤│23│106年7月20│高雄市苓雅│林國雄於左列時、地│統一速邁│2,1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區○○○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公司高雄││處有期徒刑捌月。│││31分│77號(起訴│器之切割器作為工具│營業所││││││書誤載7號│,破壞販賣機插銷,│李清榮││││││)│竊取販賣機內之現金│(僅提出│││││││共2,100元。│竊盜告訴││││││││,警十三││││││││卷第3頁││││││││背面)│││└──┴─────┴─────┴─────────┴────┴────┴───────────────┘附表二:107年度審易字第100號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及財物(新│保管人、│犯罪所得│主文│││││臺幣)│告訴人/│(新臺幣│││││││告訴代理│)│││││││人│││├──┼─────┼─────┼─────────┼────┼────┼───────────────┤││106年06月1│高雄市鼓山│林國雄於左列時、地│ 吳冠蓁 (│3,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3日13時○○○區○○○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提出告訴││處有期徒刑柒月。│││分前某時│2號│器之電鑽為工具,破│,應包含│││││││壞販賣機鎖頭後,竊│毀損,警│││││││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B卷第7│││││││3,000元。│頁背面)│││││││││││││││││││├──┼─────┼─────┼─────────┼────┼────┼───────────────┤│2│106年06月2│高雄市鼓山│林國雄於左列時、地│張朝貴(│4,00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7日14○○○區○○街海│,持客觀上可作為凶│提出告訴││處有期徒刑柒月。│││某時│關宿舍旁│器之電鑽為工具,破│,應包含│││││││壞販賣機鎖頭後,竊│毀損,警│││││││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B卷第6│││││││4,000元。│頁背面、││││││││第36頁)│││├──┼─────┼─────┼─────────┼────┼────┼───────────────┤│3│106年07月│高雄市鼓山│林國雄於左列時、地│吳冠蓁(│480元│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22日凌○○○區○○○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提出告訴││處有期徒刑捌月。│││時16分│2號│器之電鑽為工具,破│,應包含│││││││壞販賣機鎖頭後,竊│毀損,警│││││││得販賣機內之現金共│B卷第4│││││││480元。│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