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因9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美金176,330.2元,依上訴人起訴時之美金匯率30.432換算為新臺幣(下同)5,366,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