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准予減刑部分: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6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6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駁回聲請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8月30日犯詐欺罪,經本
院95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6日前,爰併聲請予以減刑云云。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因犯詐欺罪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所處之刑,前自96年2月27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業於96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前開聲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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