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時,因「機車行駛汽車道」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執勤員警陳述之內容中,其擔任交整勤務時間是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至十七時,而當時違規被照相舉發時間為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在本人認真騎車二眼正視範圍內並未見到任何執勤員警..等事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二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以鳴笛、手勢攔停,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以機車行駛快車道直上重新橋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等節,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因不服舉發事實,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異議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三重市○○路○段往重陽路一段方向行駛,於九時五十三分許行經重陽、重新路口,當時重陽路變為紅燈,理應停在停線內,待綠燈亮起時再行駛,異議人不待綠燈強行闖越,為警發現以警笛、手勢示意受檢,異議人並未理會即閃入內車道加速逃逸,執勤員警即拍照取證,依車號、車種、顏色核路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舉發違規單,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舉發並無不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各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
000、裁四六-C00000000、裁四六-C00000000號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三件在卷可佐。
㈡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甲○○到庭證稱:「(問:
當時案發情形為何?)當時我們是在重新路攔截闖紅燈的,當時異議人騎摩托車,重陽路是紅燈,往重新路的車流過來,他強行通過,當時我穿制服,要攔截他,有吹哨,有做手勢,異議人就趁機跑到內車道,就跑掉上重新橋,當時路口很多人要逃逸,所以我們有照相存證。後來我們開三張闖紅燈、不服稽查、逃到汽車道(庭呈攔查點示意圖及四幀照片),他有回頭看到我們,他明明是有看到我們要稽查,看了一下就逃掉,而且當時重新路機車道根本沒有車,不騎機車道,跑到內車道,根本是心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係具有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人員身分,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證人證述核與照片相符,應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狀稱:執勤員警陳述之內容中,其擔任交整勤務時
間是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至十七時,而當時違規被照相舉發時間為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在本人認真騎車,二眼正視範圍內並未見到任何執勤員警..等事由。嗣本院經以電話聯絡方式查詢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有關本案異議人質疑其執勤警員之執勤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至十七時何以能拍到異議人於當日九時五十三分許之違規照片?承辦人表示該員警之值勤時間應為當日九時至十二時,而該函所述之時間應為繕打錯誤,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異議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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