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遭取締當時,右腳受傷,且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故障,必須用腳踩始能發動。當時異議人有用手摸排氣管給警察看,但是警察連摸都不摸,警察踩了七、八下才發動。異議人從新店過來的時候,是推上秀朗橋,因為橋上中間路段較平坦,所以異議人在橋上人行道上坐在機車上用左腳滑行,可能因為這樣被誤會有騎乘機車。警察取締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是在人行道上牽著機車,異議人牽著機車要修理,警察對異議人酒測值零點四九沒錯,當時只有異議人1人,沒有朋友或家人在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6日零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頭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標準值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94年2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並到庭辯稱:異議人是在人行道上僅牽著該機車行走,並無騎乘之行為云云。惟經證人即當時攔檢掣單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具結,證人甲○○證稱:「(法官問:對違規通知單有何意見?)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執勤取締酒駕勤務一組警網,有四各警察,當時有兩組,我們這組負責機車道攔檢,我們攔檢的人員有二個,我們在攔檢的時候我是第二名攔檢人員,第一名攔檢人員乙○○距離我前方大約一公尺左右,在執行攔檢的時候,我和第一位攔檢人員都發現異議人有從機車上下來的推車動作,由第一位攔檢人員上前盤查,我們攔檢人員問他為何要推車,異議人說機車故障,我們第一個攔檢人員發現他的手動的引擎不能發動,所以用腳踩的方式,用腳踩的方式就能發動,沒有踩到七、八下那麼多就發動,因為我們盤查都有兩位,攔檢同仁 洪裕森 有發現機車的排氣管有微溫,我們就告知他說是否要規避攔檢而下來推車,異議人說他沒有騎機車,我們就依規定向他進行酒測,我們有給他喝水還有休息十分鐘以上,測出酒測有超過標準,我們就依規定告發。」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另一證人乙○○亦證述:「(法官問:對違規通知單有何意見?)當時舉發時,我有在場,當時我負責帶班,帶班負責在中和秀朗橋頭機車道負責取締酒駕路檢,我負責2月5日23時到2月6日1時,大概零時31分許我看到一個機車騎士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在秀朗橋上,突然駕駛人跳下車用牽的方式抵達我們路檢的位置,於是,我們就執行盤查,我們就發現駕駛人有酒味,我們就告知他酒後不能駕車,駕駛人說他沒有騎車,我告訴他,他從秀朗橋的中間下來牽車到我們的攔檢點大約有五十公尺,我就請我們員警向他檢查車輛、證件,他並稱車輛故障,經我們檢查車子正常,而且引擎還是很熱,但是駕駛人不高興,我告訴他酒後不能駕車,駕駛人說他沒有騎車,...,我說如果你拒絕酒測,我就用V八來向你拍攝,後來駕駛人太太來了,他才接受酒測,結果零點四九,我看到他是行駛中,而且橋上有電燈,可以很清楚分辨。」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又衡以常情,異議人既可橋中跨坐於機車上「滑行」,行至下橋路段,僅須坐於機車上,操控剎車,當可順利「滑行」至橋下,何以反下車牽動機車?足見其應係為規避員警之攔檢,故將機車熄火後下車牽行以圖匿飾。況證人甲○○、乙○○均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當時亦有照明設備,當更無誤認之可能,且其二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且無矛盾之處。再參以證人甲○○、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甲○○、乙○○前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是本件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均屬卸詞,實不足採,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