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年底(附表編號2誤載為91年9月30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1條第4項之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於91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誤載為92年3月15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1條第2項之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犯法條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1條第2款),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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