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70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肆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三小時二十分內之某時、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回溯八十四小時四十五分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點五七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惟其先後為警查獲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查。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分別經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時起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檢體中應無法檢驗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被告既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即已為警查獲,則自此時起至上開採尿時為止,應無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該段時間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向前回溯九十三小時二十分內之某時點,及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回溯八十四小時四十五分內之某時,應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一節,堪予認定。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毒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點五七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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