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02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張耀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03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期至113年03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9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04月1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11.7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04月1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96,106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5021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96106元張耀謙(原名 張孟鉅 )自民國110年04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05月18日止年息11.74%001新臺幣196106元張耀謙(原名張孟鉅)自民國110年05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02月18日止年息14.088%001新臺幣196106元張耀謙(原名張孟鉅)自民國111年0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1.7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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