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伊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伊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蔡伊晉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戴元章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蔡伊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2頁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本件車禍雖經調解,然就賠償金額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民事上和解,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家庭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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