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BUKHA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7號、第1571號、第1593號、第1594號、第1641號、第18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90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BUKHAOANUCHIT)為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5年7月1日以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丙○○為求得以來臺工作,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
泰國籍友人及臺灣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綽號「 伊玲 」(同音)之介紹,明知與戊○○(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該名泰國籍友人、「伊玲」及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3月22日,透過該名泰籍人士及「伊玲」之安排,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卡農區註冊處與戊○○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據以取得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並持之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上開文書之認證,嗣戊○○回臺後,即於90年4月24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均含譯文)至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丙○○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此一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戊○○、「伊玲」等人將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丙○○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丙○○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H169984號),丙○○並於91年間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㈡丙○○明知 伍阿春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
84號判決確定)及泰國籍男子 伍台狄 (THITISIRITHON)均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伍阿春、伍台狄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安排伍阿春赴泰國,於91年10月16日,在泰國曼谷都會省法堪濃縣戶政事務所,與伍台狄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據以取得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並於同年11月29日持之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上開文書之認證,嗣伍阿春回台後,即由伍阿春於92年1月6日以明知為不實之伍阿春與伍台狄結婚之事項,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均含譯文)等資料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伍阿春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伍台狄來臺居留,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伍台狄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乙○○與泰國籍女子 王菲 (HUNGSUPHA)並無結
婚之真意,為使王菲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竟與乙○○、「 阿榮 」及王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7月28日由「阿榮」、丙○○安排乙○○前往泰國,乙○○並於91年7月30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王菲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乙○○返國後,即由「阿榮」陪同於91年8月19日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由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王菲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乙○○與王菲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1年7月30日與泰國人王菲結婚」及乙○○配偶欄記載「王菲」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王菲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與國人結婚為目的,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使領事事務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1年9月27日核發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此後,復分別於91年10月3日、92年9月25日、95年2月6日,由王菲本人或委由乙○○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或乙○○身分證,向該局申請核發王菲1年或3年效期之外僑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又於93年3月8日因王菲護照遺失,而委由乙○○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乙○○身分證,向該局申請護照補發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及補發護照,均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㈣丙○○明知 陳秀卿 與泰國籍男子 王柏森 (BUNSAMRONG
NARASAK,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收取仲介佣金,使王柏森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竟與陳秀卿、王柏森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月12日由丙○○安排陳秀卿前往泰國,由陳秀卿於92年1月15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王柏森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陳秀卿返國後,旋於92年2月11日由丙○○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王柏森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秀卿與王柏森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1月15日與泰國人士王柏森(BUNSAMRONGNARASAK)結婚」及陳秀卿配偶欄記載「王柏森」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陳秀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由王柏森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與國人結婚為目的,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2年4月3日核發居留簽證;另於92年4月8日委由陳秀卿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王柏森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又於93年3月15日,陳秀卿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申請在臺居留延期,經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3年及重入國許可;嗣王柏森覓得工作後,明知與陳秀卿並無實質婚姻關係,仍共同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月1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載離婚登記申請書,使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陳秀卿與王柏森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㈤丙○○明知 簡易沛 與泰國籍女子 簡文梅 (CHIENMONTHICHA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簡文梅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竟與簡易沛、陳秀卿、簡文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5月3日由丙○○、陳秀卿仲介安排簡易沛前往泰國,並於93年5月13日在泰國曼谷首府拉康農區登記處與簡文梅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及結婚狀況證明書,並將該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聲明書及結婚狀況證明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嗣簡易沛返國後,即由丙○○及陳秀卿陪同,於93年6月8日持上揭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由簡易沛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簡文梅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簡易沛與簡文梅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簡易沛,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簡文梅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8月18日核發居留簽證;另於93年8月20日委由簡易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簡文梅一年效期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㈥丙○○明知甲○○與泰國籍女子 林美恩 (LINTUEAN,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美恩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竟與甲○○及林美恩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7月29日由丙○○安排甲○○前往泰國,並於92年8月4日在泰國首府拉康農區登記處與林美恩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甲○○返國後,復於92年9月1日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林美恩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林美恩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並據以列印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林美恩先後於92年9月8日、92年11月11日、93年1月28日,各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臺依親名義,向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停留簽證、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林美恩之停留簽證、居留簽證;林美恩再於93年2月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在臺居留證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㈦丙○○明知丁○○與泰國籍女子 唐安琪 (SAKDEEDUANGTHIP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4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91年間,與丁○○、唐安琪、綽號「 阿民 」及「阿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要求丁○○充當假結婚之人頭,先由丙○○安排前往泰國,於同年7月30日,與知情之唐安琪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據以取得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並持之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上開文書之認證。丁○○於91年8月3日回臺,同年月14日即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登記書及結婚證書(均含譯文),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唐安琪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1年7月30日與泰國人唐安琪(DUANGTHIPSAKDEE)結婚」及丁○○配偶欄記載「唐安琪」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丁○○,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俟唐安琪來臺後,丁○○與唐安琪先後於91年12月10日、92年11月2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依親為由,分別由丁○○或唐安琪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申請唐安琪之初辦居留證及外僑居留證延期3年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唐安琪之外僑居留證(證號:
MD00000000號)及准許居留證延期及許可重入國,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正確性。
二、又丙○○明知陳秀卿與王柏森離婚後,與泰國籍男子 陳志豪 (PREECHASAENGKRAI,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陳志豪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打工賺錢,竟與陳秀卿、陳志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6日由丙○○安排陳秀卿前往泰國,並於93年12月29日在泰國曼谷首府拉康農區登記處與陳志豪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及聲明書,並將該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嗣陳秀卿返國後,即於94年3月7日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等資料至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陳志豪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秀卿與陳志豪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列印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陳秀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乙○○、「阿榮」及王菲,復另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9月8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乙○○與王菲虛偽結婚此一不實事項之身分證,向該局申請王菲之外僑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2年及重入國之許可,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四、丙○○、乙○○、「阿榮」及王菲,又另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菲於97年9月22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乙○○與王菲虛偽結婚此一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外僑居留證,申請在臺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該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丙○○、簡易沛、陳秀卿及簡文梅復另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文梅於96年8月7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簡易沛與簡文梅虛偽結婚此一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居留證,以依親為由,申請在臺居留證展延,經該管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三年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六、丙○○、甲○○與 林美恩復 另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由甲○○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甲○○與林美恩虛偽結婚此一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居留證,以申請林美恩在臺居留延期而行使之,經該管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延期居留二年及重入國許可,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警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七、於95年10月30日,丙○○與丁○○、唐安琪、綽號「阿民」及「阿榮」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安琪委託丁○○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續以依親為由,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上開登載丁○○與唐安琪虛偽結婚此一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申請唐安琪之外僑居留證延期三年及重入國之許可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准許該居留證延期及許可重入國,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停留審核及在臺管制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專勤隊、南投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伍阿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及共同被告陳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及共同被告簡易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7日 東成戶 字第09800013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丙○○與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證明書(均含譯文)在卷可稽;及共同被告伍阿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紙、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98年4月6日彰二戶字第0980000675號函暨函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均含譯文)附卷可參;並有共同被告乙○○及王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均含譯文)、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播被告丙○○、乙○○、王菲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16日領二字第0985117398號函暨函附之王菲申請居留證簽證歷史資料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57002號函檢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4份、戶籍謄本影本、護照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7日投警外字第0980016041號函暨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3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1紙、共同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王菲之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復有王柏森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各1紙、陳秀卿與王柏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均含譯文)、離婚登記申請書1份、陳秀卿之入出境資料、王柏森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57001號函檢送王柏森申請居留延期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16日領二字第0985117397號函檢附申請人簽證資料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7日投警外字第0980016040號函檢送王柏森申請居留證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王柏森之居留證1份在卷足憑;復有陳秀卿與陳志豪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均含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份附卷可佐;並有簡易沛與簡文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婚姻狀況證明書(均含譯文)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2份、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絡作業查詢被告丙○○、簡易沛、陳秀卿及簡文梅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外交部中部辦公室98年4月9日中部字第09800002040號函檢送簡文梅之申請人簽證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52251號函檢送簡文梅申請居留延期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簡易沛戶籍謄本、護照資料、簡文梅之居留證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7日投警外字第0980016043號函檢附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簡文梅申請居留證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復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甲○○與林美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均含譯文)1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甲○○、林美恩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4月16日領二字第0985117396號函檢送林美恩之申請人簽證資料3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56999號函檢送林美恩申請居留延期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甲○○之國民身分證、林美恩之居留證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7日投警外字第0980016044號函檢送林美恩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並有共同被告丁○○與唐安琪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均含譯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資訊系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丁○○及唐安琪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共3紙、唐安琪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共同犯罪行為而言,被告與丙○○、唐安琪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㈢按刑法施行法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關於本案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多次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犯事實欄一、二之行為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泰國籍友人
、綽號「伊玲」及戊○○間,有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伍阿春、伍台狄間,有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三、四部分,均與乙○○、「阿榮」、王菲間,有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與陳秀卿、王柏森間,有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一、㈤及事實欄五、部分,與簡易沛、簡文梅及陳秀卿間,有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一、㈥及事實欄
六、部分,與甲○○、林美恩間,有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一、㈦及事實欄七、部分,與丁○○、唐安琪、綽號「阿民」及「阿榮」間,有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陳秀卿、陳志豪間,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三至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分別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9050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七、部分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誘因,接受他人安排為上開犯行,一時
誤蹈法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其非法使外籍人士入境,已影響本國之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一年餘,應能有相當之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三、四、五、六、七所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二、三、七、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宣告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部分,爰依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定應執行之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表┌─────────┬──────────────────┐│事實│主文│├─────────┼──────────────────┤│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六、所示部分│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七、所示部分│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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