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5號上訴人 陳明郎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收受判決,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條文,其上訴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駁回上訴(或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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