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再開辯論刑事裁定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法官欄內關於「法官鄭永媚」應更正為「法官王俊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依上解釋意旨,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後段「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中法官欄內關於法官部分係載「審判長法官莊珮君、法官吳佳樺、法官王俊彥」,然正本誤繕為「審判長法官莊珮君、法官吳佳樺、法官鄭永媚」,裁定正本與原本即有不符,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前揭裁定正本法官欄中關於「法官鄭永媚」更正為「法官王俊彥」,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吳佳華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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