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十三鄰三之一號,丙○○所有龍福礦場內,竊取鐵材,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鐵材以每公噸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六百元至二千九百元不等價格變賣,前後共竊得十一公噸鐵材,得款總計二萬多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至上址竊取通風管一支、鐵軌十二支,得手後搬運至其所有KF─八三四七號自小貨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搬運鐵材變賣,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警當場在其所有KF─八三四七號自小貨車上查獲通風管一支、鐵軌十二支時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有竊盜犯意,辯稱:因地主請伊整地,乃隨手檢拾廢棄之鐵材,伊純係因見鐵材、鐵軌係廢鐵、通風管則已腐爛,沒有人要,才撿拾變賣,因伊在那邊工作,看到現場有那些鐵材,才順手帶回家,伊不知那些東西是別人的,伊並無偷竊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邱垂魁 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該證人結證稱:伊於查獲本案前一天,經丙○○電稱礦場有東西失竊,第二天伊即前往查看,發現乙○○在貨車旁邊,通風管已經吊在貨車上,查獲之鐵軌有生銹,但通風管仍完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筆錄),再參以被告復承認未經該礦場主人同意而拿取鐵材,並將取得之物載往舊貨場變賣,總計十一公噸鐵材得款二萬多元等情,足徵上開鐵材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品,顯非廢棄物,又被告係未經同意任意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對該等物之支配管領力甚明,是其將現場鐵材、鐵軌、通風管等物搬離現場並欲載至舊貨場變賣,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解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失竊現場照片四幀及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丙○○固於偵查時提出失竊財物明細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並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開怪手載運伊之器材,所花費之錢亦不只那些而已(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惟被告僅承認拿取其中之鐵管,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竊取丙○○所有之器材,則被害人丙○○指訴尚有器材等物失竊,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自難遽謂被告竊取器材,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貪圖利益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竊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據被害人丙○○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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