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友人介紹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大陸重慶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一次入境來台,惟被告僅來台十餘日即不告而別,並於同年月十七日自行返回大陸,經原告一再聯繫懇求,被告始同意再來台相聚,原告將來台證件寄至大陸,被告均遲遲未來,迄八十九年十月初,被告始電告原告其已至台灣數日,惟被告僅在原告家中住宿一夜辦妥對保後,即表示需打工而離去,即音訊全無,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接獲被告及警方電話,始知被告在飯店賣淫遭警查獲。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所明定,被告婚後來台,非但未履行同義務,尚與他人通姦遭警查獲,觸犯不名譽罪,已使原告難以忍忍,無法共同生活,爰依法請求離婚。縱原告無法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事由訴請離婚,惟婚姻為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卻僅在藉機來臺賺錢,亳無與原告共級家庭維持美滿婚姻之意思,完全不回家又在外賣淫,未盡絲毫婚姻上之家庭責任,不僅使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且足以破壤夫妻互相協力維持圓滿幸福生活之目的,婚姻關係客觀上已破綻至不能維持之程度,請依同法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請求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實,原告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理由係因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無共同生活之意思,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後,被告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入境來台,僅居住至同年月十七日即返回大陸,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入境來台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在台北市賣淫遭警查獲,且被告並於警訊中自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在台從事賣淫工作,被告並因而遭遺返大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及所附警訊筆錄可佐,足認被告並無建立永久持續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意,原告亦表明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產生裂痕而無法繼續,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自應認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兩造間婚姻諸多裂痕均肇因於被告非法在台工作之責等情,亦經原告陳明,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大部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同條第二項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主張離婚判決之請求,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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