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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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清永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一三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鉗子、鐵鎚、剪刀、鋸子、油壓剪、活動扳手及鐵錐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丙○○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係供電重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檢察官誤為十九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故翻越牆垣侵入該電廠附連圍繞之土地竊取廢棄之電纜線一條後,由乙○○先行翻越牆出去,丙○○在後,未及離去之際,恰為巡邏員警 歐榮裕 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廢棄電纜線一條。
㈡乙○○復承前揭之概括犯意,與甲○○(拘提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螺絲起子四支、鉗子、鐵鎚、剪刀、鋸子、油壓剪、活動扳手及鐵錐子各一支為工具,翻越高雄縣○○鄉○○路○○○號惠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在內廠房之牆垣,入內行竊,因誤觸保全系統使警鈴大作,而翻牆逃逸,為保全人員 何立民張程龍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前開行竊用工具一批。
二、案經台電大林廠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丙○○對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商議以翻牆方式進入電
廠竊取電纜線一節坦承不諱,惟互推係對方提議並竊取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曾在台電大林廠工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卷第二十頁),衡諸常情,被告丙○○既未曾在台電大林廠工作,自無從知悉該電廠有堆置廢棄電纜線及其放置之地點,又何能提議竊取,是被告丙○○辯稱本件係由被告乙○○提議竊取乙節較為可採;此外證人即警衛歐榮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要進去撿廢鐵
,並沒有帶扣案的工具進去云云,惟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一時貪心,入內偷東西」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卷二十四頁背面);且證人即保全人員張程龍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巡邏,看見被告二人行跡可疑,何立民駕車,我們停在華東路三十號對面觀察,他們在三十二號前小便,只有一人,然後一人騎一部機車至華東路二十五號右側停放,一人提一包飼料袋,二人走近三十二號右側變電箱攀爬入內,之後我們迴轉,保全系統警報已響」、「(問:他們翻牆後至警報器響多久?)約一、二分鐘,響了之後,他們就翻牆出來」等語(見上開第一六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扣案之工具係裝在飼料袋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何立民於警訊中之述相符,是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復有螺絲起子四支、鉗子、鐵鎚、剪刀、鋸子、油壓剪、活動扳手及鐵錐子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乙○○、丙○○已竊得廢棄電纜線一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認被告乙○○、丙○○係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云云,容有未洽。又被告乙○○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乙○○、甲○○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惟所得財物不多,且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連續加重竊盜,其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鉗子、鐵鎚、剪刀、鋸子、油壓剪、活動扳手及鐵錐子各一支,係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係供被告乙○○與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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