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三樓租屋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止,趁租屋居住於前址二樓之甲○○未上門鎖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夜間,多次無故侵入甲○○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款,共計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元。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乙○○復預備侵入甲○○之住處行竊時,於門口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多次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念其竊得之財物頗多,又連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晚上十一時許│一千元│├──┼────────────────┼─────────┤│二│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晚上十一時許│一千五百元│├──┼────────────────┼─────────┤│三│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一千二百元│├──┼────────────────┼─────────┤│四│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晚上十一時許│一千元│├──┼────────────────┼─────────┤│五│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晚上十一時許│一千二百元│├──┼────────────────┼─────────┤│六│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上午九時許│一千八百元│├──┼────────────────┼─────────┤│七│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上午九時許│一千五百元│├──┼────────────────┼─────────┤│八│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晚上十一時許│一千元│├──┼────────────────┼─────────┤│九│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晚上十一時許│一千元│├──┴────────────────┴─────────┤│共計:一萬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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