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護字第一0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詎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之上開保護令仍有效之期間內,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甲○○招待友人回家居住之問題,與甲○○發生爭執,其因一時氣憤,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單一犯意,以持放在桌上之飲用水,撥向甲○○身上之方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後並接續以「破麻」(臺語)之不雅字眼辱罵甲○○,加以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上開地點,因細故而持水撥向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是否有罵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且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該保護令裁定一份可憑,足以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前開地點,因告訴人招待友人回家居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遂以水撥向告訴人身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三)至被告雖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在上開時、地,另以「破麻」(臺語)之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一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定指訴不移,且互核一致,參以被告自承在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互有叫罵,而告訴人為被告之姊,在事後表示原諒被告後,仍指稱被告辱罵上情不移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而可憑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以「破麻」字眼辱罵告訴人之事,亦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有以「破麻」之詞辱罵告訴人甚明。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被害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以水撥告訴人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騷擾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至鉅,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事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因一時氣憤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為免被告再因一時失慮而罹章觸法,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