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一之十二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八六九六號自小客車正在發動暖車中,甲○○下車站在車旁等候其子,有機可趁,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進入車內,欲打檔將車號00—八六九六號自小客車駛離時,適為甲○○發覺制止而未得逞,不料,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甲○○由乘客座進入車號00—八六九六號自小客車內欲將其推出車外時,以腳用力踹甲○○,致甲○○受有上唇挫擦傷、前胸挫傷、下門齒鬆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甲○○提出告訴),後經在場之民眾協力將丙○○拉出車外,警方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一之十二號前,欲竊取車號00—八六九六號自小客車時,為車主甲○○發覺而未得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矢口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車主一家人一起打伊一人,伊並沒有動手打甲○○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甲○○到庭指稱:「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上午我要載我兒子去唸書,我把車子發動,我兒子在旁邊吃早餐,那時我下車站在車子旁邊,被告就突然跑到我車上,我看到他在用我車子的排檔,我趕快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我要把他拉下來,他一直在拉我車子的排擋桿不下來,後來被告又把車門關起來上鎖,因我乘客座的車窗沒有關,我就從乘客座的車窗把鎖拉開,進去乘客座把被告推下去,這時被告就有用腳踢我,我有撞到牙齒,可能是那時候受傷的,我在乘客座要把被告推下去時,我有趴過去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後來因為人也比較多了,就有人幫我把被告拉下來,我們拉扯過程中,我太太就有打電話報警,那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以被害人甲○○與被告本不相識,被害人當無故意虛構此等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被害人之指述應屬可信;且被害人甲○○因遭被告腳踹,而受有上唇挫擦傷、前胸挫傷、下門齒鬆動之傷害,亦有大仁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害人甲○○指述被告前開傷害之情非虛;況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有,因車主及車主太太及兩名兒子至車上阻止我將車子駛離,所以在車上扭打,車主就將我推下車,警方就到現場。」等語,其於偵訊中更供稱:「(有無打人?)有。」、「(有無毆打被害人?)有,他也有打我。」等詞(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於竊行遭發覺後,確有為脫免逮捕而以腳踹被害人甲○○之行為,其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惟其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已經既遂,容有誤會。又刑法所謂之防護贓物乃係指行為人之竊盜或搶奪行為,業已將他人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為人所發現,為避免他人追回,遂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以排除他人取回之意,本件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八六九六號自小客車既尚未遭被告竊盜得逞,已如前述,是縱因被告於竊盜過程中有導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之情形存在,亦與防護贓物之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除構成脫免逮捕之要件外,亦該當防護贓物之犯行,尚有未洽。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即當場施以強暴以圖脫免逮捕,其竊盜犯行既屬未遂,是本件準強盜罪亦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而竊取他人財物,復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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