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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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二次因收受贓物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拘役五十八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胡晉發 」(真實之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劉秀鳳 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附近收受後,做為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某處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向綽號「胡晉發」之成年男子借用上開重型機車,嗣後騎乘該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機車是贓車,因當天「胡晉發」喝醉無法騎車,就將該車交給伊,要伊載他去鼎金路一大樓,並要伊醒了之後再打電話與他聯絡,伊在查獲時,有提供「胡晉發」之電話號碼給警察,胡晉發住臺中大里塗城路云云。
經查:
(一)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劉秀蘭 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劉秀蘭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該部重型機車確係贓物無訛。
(二)查機車係屬機動性較高之交通工具,且具有相當之價值,衡情若非極為熟稔之親友,鮮有長期或未定期限出借之理。本件被告收受上開重型機車時,未與出借人約明還車日期,且被告先係辯稱:「胡晉發」說隔天會到伊住處拿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又改稱:「胡晉發」要伊醒了之後再打電話與伊聯絡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就何時及如何還車一節,前後供述有異。再者,一般人借用車輛,尤其在長期借用之情形下,為便於日後為警盤查時,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除檢視車輛取得之證件資料外,亦必會留存出借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聯絡還車,並於來源發生爭議時供聯絡之用,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況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二度因收受贓物機車騎用,分別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拘役五十八日等節,亦有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可憑,被告已有二次前車之鑑,理當更應知道向他人借用機車,應索取車輛合法來源證件,以杜爭議。本件被告未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以查明該部機車之來源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被告竟未如上為之,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另被告雖辯稱:伊在查獲當時,有提供「胡晉發」之電話號碼給警察云云,惟證人即查獲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周春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提供「胡晉發」之行動電話等語明確,且被告未自己留下「胡晉發」之電話號碼,已經忘記其電話號碼,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向他人借用機車,竟未自己留存、記錄出借人之電話號碼,以供聯絡,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雖辯稱:「胡晉發」住臺中大里塗城路附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有關「胡晉發」之年籍資料及通訊方式可供本院調查參酌,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函詢該戶政事務所所轄之大里塗城路及其他所轄之轄區內是否有「胡晉發」之人之設籍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覆函稱並無「胡晉發」之設籍資料,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中縣里戶字第0九一00五六五九00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揭就如何返還機車之說詞前後迥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向該「胡晉發」之人借用機車,既未明確約定還車日期,且未取得機車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又未留存出借人之聯絡方式,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所辯對前開重型機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前已有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再次罹犯收受贓物罪責,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收受之機車價值尚非至鉅,收受之後使用時間非長,且該機車已交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由原來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舊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鑰匙二支,雖係被告收受該機車所使用之工具,然非被害人所有,係該「胡晉發」之人交給被告一節,業分別據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