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益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等欄均有誤載,應予更正),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已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4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應予減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諸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為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所明揭,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上揭釋字意旨予以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件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四、本件經核卷證,認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表:
受刑人陳宏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11.01(連續犯)│93.10.30(連續犯)│93.10.29(連續犯)│├──────┼───────────┼───────────┼───────────┤│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3年度速偵字第│彰化地檢│彰化地檢││關年度及案號│2725號(原聲請書附表誤│93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93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載為彰化地檢93年度毒偵│││││第3684號,應予更正)│││├─┬────┼───────────┼───────────┼───────────┤│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中簡上字第683號│93年度訴字第3064號│93年度訴字第3064號││實││(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3││││審││年度訴字第3064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93.12.24│93.12.31│93.12.3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中簡上字第683號│93年度訴字第3064號│93年度訴字第3064號││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3││││││年度訴字第3064號,應予││││││更正)││││├────┼───────────┼───────────┼───────────┤││判決確定│93.12.24│94.02.22│94.02.22│││日期│(不得上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拘役或罰金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額或褫奪公權│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期間││││├──────┼───────────┴───────────┴───────────┤│備註│1.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臺中地檢94年度執更字第2194號。(已執畢)│└──────┴───────────────────────────────────┘┌──────┬───────────┬───────────┬───────────┐│編號│4│││├──────┼───────────┼───────────┼───────────┤│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1.03.18│││├──────┼───────────┼───────────┼───────────┤│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39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9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9.05│││├─┼────┼───────────┼───────────┼───────────┤│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975號││││決├────┼───────────┼───────────┼───────────┤││判決確定│100.10.11│││││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已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拘役或罰金金│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額或褫奪公權│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期間│算壹日│││├──────┼───────────┼───────────┼───────────┤│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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