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勝澳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參萬元不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勝澳於民國98年10月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呼氣測試值達0.53mg/L,致他人輕傷」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勝澳則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免罰;又因生計需要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請求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免予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支付3萬元,而異議人已於期限內繳納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之必要,且檢察官以緩起訴命異議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並無所謂差額比較可言,亦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已受刑事制裁之同一行為,仍為罰鍰3萬4500元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又異議人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舉發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裁處於99年10月29日,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異議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駕照而謹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小客車及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處,並改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之諭知,乃於主文裁定「(第1項)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均撤銷。(第2項)前項罰鍰撤銷部分,蔡勝澳不罰。(第3項)蔡勝澳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意旨略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清濃度超過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處罰鍰3萬4500元。(二)次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三)另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時,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四)本案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僅為支付3萬元,原審撤銷本站罰鍰之裁處予不罰,與前述條例第35條第8項意旨不符,亦違公平原則。另有關吊扣駕照部分,因係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無法予記違規點數,故屬條例第68條第2項所示「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按交通部函示一人一照原則,仍需以所領有之駕照予執行(即各級領照經歷均受拘束)。綜上所陳,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裁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前開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自95年2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之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1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且已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支付3萬元等語,上揭緩起訴之期間並已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4、14頁)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否則,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才可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中之3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原裁定認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中之3萬元部分撤銷,並就前開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無不合。至原處分有關罰鍰逾3萬元(即4500元)之部分,則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須裁決繳付不足最低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對異議人裁處上開最低罰鍰3萬4500元扣除因刑事緩起訴處分支付之公益捐3萬元之不足差額即45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在4500元之範圍內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之部分,尚無不合。從而,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3萬元(即4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
(二)復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本件異議人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舉發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裁處於99年10月29日,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異議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小客車及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裁定以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處,並改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至公路監理機關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各種類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認檢察官對受處分人緩起訴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繳納款項之處分,係不起訴處分,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並不可採。本件受處分人被查獲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在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3萬元,故就此3萬元範圍內之部分,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罰法裁處相同罰鍰之必要。然緩起訴處分所命3萬元之負擔給付,與原處分機關之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為杜前開流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已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繳納3萬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4500元(即差額部分)。因而,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3萬元(即4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該部分不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至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以內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改諭知此部分不罰,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原審裁定此部分即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原審裁定改諭知「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見解並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而原處分有關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不在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及抗告內容之範圍內,自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