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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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再審被告漢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宣示,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7月15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㈡卷《下稱本院前審卷》234至236頁),其於99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聲明:⒈本院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敗訴確定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
受建築師規劃設計費新臺幣(下同)704,000元債務,再審被告既有專業律師為佐,當可行使承攬報酬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根本難認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就此,原判決確定部分,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建築師規劃設計費係因建築師辦理建物規劃設計工作所得之報酬,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略謂因再審原告執掌都市計畫書
圖,使用分區顏色標示錯誤,致職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之原審同案被告竹南鎮公所誤認再審被告向訴外人 張中和 買受之苗栗縣○○鎮○○段頂大埔小段2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乙種工業區,而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證明書,嗣後經發現系爭土地實為農業區,致使購地建廠房之設計規劃費704,000元用成為無益之債務,「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確有委託建築師 洪崇文 規畫設計本件土地,還在討論圖的階段,上訴人即要求先暫停,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704,000元,復因錯誤不在建築師,故建築師也不願意折讓費用乙節,業據證人洪崇文 陳明 在卷,復有上揭建造執照委託契約書及設計費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至該費用上訴人雖尚未給付』,但建築師洪崇文業已表明不願意折讓,顯然該設計費乃上訴人業已存在之債務,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人)之前述過失,致應給付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要屬當然,其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見原確定判決18頁)。
⑶依據再審被告於本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起訴
時(93年間)提出於原審法院之之建築師請款明細表(再證一,見本院卷16頁),建築師於92年7月間即已向再審被告請款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建築師洪崇文表明不願折讓,而再審被告迄無支付704,000元,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以縱令再審被告負有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之債務,惟建築師自92年起即可向再審被告為請求支付建築師規劃設計費,卻遲未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早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再審被告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再審被告既有專業律師為佐,當可行使承攬報酬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觀事實上再審被告可長期未支付建築師報酬,難謂非因時效抗辯所致,此部分根本難認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是以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債務,誠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⑷依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所提及事實:「復有上揭建造執
照委託契約書及設計費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該建築設計費用上訴人雖尚未給付」,實已可見建築師於92年7月間即已向再審被告請款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可參設計費請款明細表),建築師洪崇文表明不願折讓,而再審被告迄無支付704,000元,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客觀上洪崇文亦從未以訴訟方式向再審被告索討規劃設計費704,000元,此觀諸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與原審從未提出債權人洪崇文提出民事訴訟或判決之證明可知。於茲雖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未言明再審被告已取得時效抗辯權,惟依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所引用之事實證據,足可觀知債權人洪崇文之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債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再審被告辯稱:「沒有主張時效,因每人各人間有業務情誼等考量」云云,此亦堪認再審被告亦不否認債權人洪崇文之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債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係為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倘再審被告即債務人自願放棄時效利益,支付704,000元,此當屬再審被告自願放棄時效利益而生之損害、損失,而與再審原告公法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誠難認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公法上之行為受有損害。
⒉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
支出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600,000元,亦有違反、消極不適用民法第民法第57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因買賣系爭土地給予仲介人員之仲介費600,000元,自屬民法第570條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
⑵經查,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上列土地
,業已支付仲介費600,000元之事實,有轉帳傳票、支票及存摺附卷可考,並據證人 梁修華 、 盧新福 、 張竣淋 及 何順禮 證述屬實暨上訴人自認在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有支出前開仲介費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殊屬有據,應予准許。」(見原確定判決17頁)。
⑶依原審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證二,見本院卷17至
20頁),土地賣方即訴外人張中和與買方即再審被告並無就仲介費之負擔為約定,自應依民法第570條規定,由張中和與買方即再審被告分攤仲介費支出。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全部為600,000元,依法自應由張中和與再審被告分攤仲介費各300,000元,如謂再審被告先行支出全部之仲介費,其非不得向賣方即訴外人張中和請求返還應分攤之仲介費300,000元,其所受損害至多亦僅自身應依民法第570條規定負擔之仲介費300,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支出土地買賣仲介費600,000元,亦有違反、消極不適用民法第民法第57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末以「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關於再審被告所受支付仲介費損失部分,茲查居間仲介人何順禮、盧新福、張竣淋於原審證稱其等收受再審被告給付之仲介費合計450,000元,且證人張竣淋亦證稱:「就我們所知並無其他仲介另外拿了150,000元」等情(再證三,見本院卷21至23頁),可見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稱另付仲介費150,000元予該公司負責人謝榮華云云,顯與事理相違,該150,000元應係巧立名目者。
是以如經斟酌證人張竣淋於原審之證詞,再審被告所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僅有450,000元而非600,000元(450,000元+150,000元=600,000元),依民法第570條規定,所受損害至多亦僅自身應依民法第570條規定負擔之仲介費225,000元。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認定再審被告支付仲介費用600,000元,顯然漏未斟酌證人張竣淋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而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債務部分:
⑴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之民法第127
條第7款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以再審被告已依前開規定取得時效之抗辯權,並已依法主張時效之抗辯為適用前提,欠缺前開事實作基礎,自無從適用各該規定。本件再審被告只是暫時安撫債權人而已,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已取得時效之抗辯權及已依法主張時效之抗辯,而原確定判決亦未曾判認再審被告已取得此一部分之時效抗辯權並已主張時效之抗辯,試問,原確定判決又憑何去適用各該法規之規定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又何違法可言?足見再審原告此一部分之訴,既與大法管第177條解釋不符,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屬依法不合,更係顯無理由。
⑵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既未取得該建築
師規劃設計費之時效抗辯權,更未曾行使其時效之抗辯權。而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當時已取得並行使此項權利,再原確定判決更未曾作前揭事實之認定,而民法第127條7款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須以前揭事實之存在為條件。是原確定判決之未適用各該法條規定而為判決,其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言。
⒉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賠償仲介費600,000元部分:
⑴本件買賣本係依照地方習慣由買賣雙方各自與仲介協商
並各自支付仲介費用,並無民法第57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基於前揭同一理由,所謂確定判決消極的未適用法規,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已確定之事實,消極的未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而為判決而言。茲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兩造既從無人主張訟爭仲介費存有民法第570條規定之適用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更未曾有作過訟爭仲介費具有可適用該民法第570條規定之事實認定,是其消極未適用該民法第570條之規定,又何違法可言?此對原確定判決又何影響可言?既無影響,揆諸首揭大法官第177號釋文後段所載,其不得為再審之事由,亦極顯然。
⑵原確定判決判認本件「仲介費600,000元」,係依卷附
「轉帳傳票、支票及存摺附卷可考。並據證人梁修華、盧新福、張竣淋及何順禮證述屬實,暨上訴人自認在卷」等證據為之(見原確定判決17頁下段),並經斟酌全辯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判斷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再審原告所引以聲請再審之證人張竣淋證詞,也只是證明「『我們只有』拿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我們』並沒有拿,『或我們所知』並無其他仲介另外拿了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而已。換言之,張竣淋所證明者,只是根據他個人所瞭解知悉之情況,以證明「他們」之事,並未證明「沒有其他仲介拿了15萬元」,或本件買賣「沒有其他仲介之存在」,或「有何公司負責人不得從事非其公司業務範圍之買賣仲介及因此而收受該仲介費用之規定或習慣」。因此,徒憑其前揭證詞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即該案被上訴人)應給付再審被告(即該案上訴人)1,304,000元,再審原告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以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304,000元部分,已告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書係於99年7月1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9年8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㈢、再審被告曾委託建築師洪崇文規畫設計系爭土地,洪崇文建築師於92年7月間即已向再審被告請款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
㈣、再審被告迄今並未支付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予債權人洪崇文。
㈤、依原審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證二,見本院卷17至20頁),土地賣方即訴外人張中和與買方即再審被告並無就仲介費之負擔為約定。
㈥、系爭土地買賣,再審被告曾支付仲介費予仲介人梁修華、盧新福、張竣淋及何順禮,合計450,000元。
㈦、再審被告公司曾支付謝榮華150,000元。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㈠、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債務,是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㈡、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支出土地買賣仲介費600,000元,是否有違反、消極不適用民法第民法第57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以及漏未斟酌證人張竣淋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而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債務,是否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意旨主張:【依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所提及事實:「
復有上揭建造執照委託契約書及設計費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該建築設計費用上訴人雖尚未給付」,實已可見建築師於92年7月間即已向再審被告請款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建築師洪崇文表明不願折讓,而再審被告迄無支付704,000元,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客觀上洪崇文亦從未以訴訟方式向再審被告索討規劃設計費704,000元,此觀諸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與原審從未提出債權人洪崇文提出民事訴訟或判決之證明可知。於茲雖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未言明再審被告已取得時效抗辯權,惟依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所引用之事實證據,足可觀知債權人洪崇文之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債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是以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債務,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堅詞否認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債務,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以本件再審被告只是暫時安撫債權人建築師洪崇文而已,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已取得時效之抗辯權及已依法主張時效之抗辯,而原確定判決亦未曾判認再審被告已取得此一部分之時效抗辯權並已主張時效之抗辯,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法可言即無消極未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置辯。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師設計費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16頁),請款金額704,000元包含結構設計費108,600元及第一期設計款595,500元,至於法定工程造價21,722,000元、全額設計費1,191,000元、第二期設計款、第三期設計款均未列入計算,參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確有委託建築師洪崇文規畫設計本件土地,還在討論圖的階段,上訴人即要求先暫停,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704,000元,復因錯誤不在建築師,故建築師也不願意折讓費用乙節,業據證人洪崇文陳明在卷,復有上揭建造執照委託契約書及設計費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至該費用上訴人雖尚未給付,但建築師洪崇文業已表明不願意折讓,顯然該設計費乃上訴人業已存在之債務,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致應給付建築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要屬當然,其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以觀,建築師洪崇文與再審被告就規畫設計系爭土地,然因雙方尚在討論圖之階段,再審被告即要求先暫停,是再審被告設計費僅依當時已進行之程度為請求,並非全部之設計費,而再審被告遂於93年7月28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包含規劃設計費704,000元),並於94年7月12日追加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為共同被告(見原審93年度重國字第1號㈡卷60頁),嗣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名稱經改制為再審原告(見原審97年度重國更㈡字第1號㈠卷133頁),惟縱令債權人洪崇文之規劃設計費704,000元債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無請求權當然消滅之效力,再審被告若不行使該抗辯權,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本件再審被告既主張關於704,000元規劃設計費,再審被告確實尚未實際支付洪崇文,因每人各人間有業務、情誼等考量於前訴訟程序並未取得時效抗辯,也沒有主張時效抗辯權,原確定判決因此未予斟酌,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殊難採取。基上,本件自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支出土地買賣仲介費600,000元,是否有違反、消極不適用民法第民法第57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以及漏未斟酌證人張竣淋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而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全部為600,000
元,依法自應由張中和與再審被告分攤仲介費各300,000元,如謂再審被告先行支出全部之仲介費,其非不得向賣方即張中和請求返還應分攤之仲介費300,000元,其所受損害至多亦僅自身應依民法第570條規定負擔之仲介費300,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確定部分,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支出土地買賣仲介費600,000元,亦有違反、消極不適用民法第民法第57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而再審被告則辯稱:【本件買賣本係依照地方習慣由買賣雙方各自與仲介協商並各自支付仲介費用,仲介費一般的行情是買方支付百分之四,本件買賣標的是29,940,000元,我們要求降到百分之二,所以仲介費為598,800元,經仲介人討價還價的結果,就以600,000元計算,並無民法第57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所謂確定判決消極的未適用法規,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已確定之事實,消極的未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而為判決而言。茲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兩造既從無人主張訟爭仲介費存有民法第570條規定之適用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更未曾有作過訟爭仲介費具有可適用該民法第570條規定之事實認定,是其消極未適用該民法第570條之規定,又何違法可言?】等語。查再審原告既未曾於前訴訟程序為系爭仲介費應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此未予斟酌,與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之情形有間,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不得資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所受支付仲介費損失部
分,茲查居間仲介人何順禮、盧新福、張竣淋於原審證稱其等收受再審被告給付之仲介費合計450,000元,且證人張竣淋亦證稱:『就我們所知並無其他仲介另外拿了150,000元』等情,可見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稱另付仲介費150,000元予該公司負責人謝榮華云云,顯與事理相違,該150,000元應係巧立名目者。故如經斟酌證人張竣淋於原審之證詞,再審被告所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僅有450,000元而非600,000元,依民法第570條規定,所受損害至多亦僅自身應依民法第570條規定負擔之仲介費225,000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支付仲介費用600,000元,顯然漏未斟酌證人張竣淋於原審之證詞,而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購買上列土地,業已支付仲介費600,000元之事實,有轉帳傳票、支票及存摺附卷可考,並據證人梁修華、盧新福、張竣淋及何順禮證述屬實暨上訴人自認在卷。系爭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有支出前開仲介費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殊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是則證人張竣淋之證詞既經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況再審原告所引以聲請再審之證人張竣淋證詞,要只能證明「『我們只有』拿450,000元,而150,000元『我們』並沒有拿,『或我們所知』並無其他仲介另外拿了150,000元」而已。質言之,張竣淋所證明者,僅根據他個人所瞭解知悉之情況,以證明「他們」之事,並未證明「沒有其他仲介拿了150,000元」,或本件買賣「沒有其他仲介之存在」,或「有何公司負責人不得從事非其公司業務範圍之買賣仲介及因此而收受該仲介費用之規定或習慣」。
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榮華於本院9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確實有拿150,000元的仲介費,而且是拿買方即再審被告這邊的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32頁反面)。因此,徒憑證人梁修華、盧新福、張竣淋及何順禮前揭證詞,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再者,證人張竣淋之證詞,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證物」,基此,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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