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鵬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發票日中華民國82年11月17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 范秋榮 」之本票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金鵬於民國82年11月間,因急需調借款項使用而向 葉淑娟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葉淑娟要求王金鵬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同時要求應有其他人連帶擔保,王金鵬因急於借款,乃於82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路○○○號葉淑娟所經營之珠寶銀樓店,簽發發票日82年11月1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除以自己及事先已獲概括授權之配偶 林淑玲 (嗣已離婚,並改名為 林雯慧 ,詳後述)名義為發票人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未得其岳母范秋榮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簽「范秋榮」之簽名1枚,表示范秋榮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部分本票之有價證券,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同日(
17日)持至臺中市○○路○○○號葉淑娟住處,交付予葉淑娟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葉淑娟陷於錯誤,誤認其債權已獲確切之擔保而交付借款(詐欺部分已逾時效,請後述)。惟王金鵬、林淑玲、范秋榮等嗣均未付款,葉淑娟因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9657號裁定准許後,范秋榮於不變期間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葉淑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葉淑娟未能獲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於86年8月19日通佈通緝,被告於100年8月4日始歸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表示沒有意見,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下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依法鑑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王金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范秋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82年11月17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葉淑娟以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簽發上開本票前,有告知范秋榮,經范秋榮同意始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被告王金鵬既坦承上開本票上「范秋榮」之簽名為其所為,則被告是否有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犯行,端視范秋榮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而查:
㈠本案緣起乃被告王金鵬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葉淑娟借款後,
嗣未還款,告訴人葉淑娟乃以發票人即被告王金鵬及范秋榮、林淑玲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4年9月18日以84年度票字第96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范秋榮旋於84年12月26日自任原告,以葉淑娟為被告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主張略以:「原告無任何與王金鵬(原告之女婿)、 李淑玲 (應係林淑玲之誤)(原告之女兒)等共同簽發票據之行為,亦未曾授權予王金鵬、李淑玲等代為簽寫票據,系爭本票上為何有原告之簽名蓋章,顯係出於無權簽發之人冒用原告名義而簽發系爭本票,亦即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出於偽造‧‧‧」等語,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85年度中簡字第118號案件受理,該案於85年1月15日為言詞辯論時,原告即范秋榮當庭主張系爭本票伊沒有簽發及背書,經被告即葉淑娟表示當初是王金鵬持系爭本票向伊調現後,范秋榮仍表示未簽發系爭本票;嗣於同年1月29日辯論期日時復明白表示:「我並未授權王金鵬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因原告即范秋榮否認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為,而被告即葉淑娟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范秋榮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因而於85年2月15日判決確認葉淑娟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范秋榮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此有上開本院民事簡易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卷宗影本全卷可稽。
㈡嗣葉淑娟乃於86年5月13日以被告王金鵬及其配偶林淑玲涉
嫌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後,范秋榮以證人身分答稱:該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且於該案偵查中,始終未陳稱曾授權被告王金鵬以其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並曾於庭後書寫信函予承辦檢察官,提及:「‧‧‧我想去問葉淑娟,要了解王金鵬跟跟他借錢細節和金額,為什麼還有我女兒和我的名字在背書上,字跡也不像小女所簽,必屬偽造。‧‧‧」(見偵卷第26頁)等語,由是以觀,范秋榮事前顯然不知且未同意被告王金鵬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
㈢雖證人范秋榮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1.2次被告說他
向人借錢,要伊過去簽,伊人不舒服,伊說你簽沒有關係,被告沒有告訴伊向何人借款,借款數字不記得,伊記得是幾10萬元;伊沒有同意被告每次都用伊的名字簽名,伊只記得他打電話問我,只有1次、2次,都是他要簽之前打給伊問伊的。被告在電話中說要以伊的名義簽,沒有說要簽多少金額,也沒有明說何時到期云云,與其前於民事庭及偵查中具狀所為之陳述,明顯不符,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其證稱被告未告知本票金額若干乙節,亦與被告陳稱:我當時是有跟她們說我要開票的金額,沒有說日期,只有說大約什麼時侯,我是在電話中跟她們2人講的,簽票之前講的云云(見本院卷78頁反面),亦有出入。按如依證人范秋榮前開所證,其既未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且其授權同意之情形,亦僅有1.2次,次數非多,而其亦知簽發本票之目的在於供被告向他人借款所用,再佐以被告自承伊係於票載發票日當天簽發票據,係在該日簽發前打電話給范秋榮經其同意簽票的之情況下,衡情被告有無授權,應無混淆或記憶不清之理,何以其於接獲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竟對持票人即葉淑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該案審理時,經葉淑娟表示系爭本票係被告王金鵬持之向其調現交付的等語後,仍堅稱未授權王金鵬簽發系爭本票?且嗣於本案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仍未能據實以告,致被告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參酌證人范秋榮原為被告之岳母,本具有親屬情誼,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證,顯有事後迴護被告之嫌,即難遽以採信,自無從基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辯稱其業已獲范秋榮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證人
范秋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分屬卸飾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復有被告偽造范秋榮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3000X10X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3000X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關於刑法第59條僅將法院酌減刑標準明文化,非法律變更,無比較之問題。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部分,應直接適用新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偽造「范秋榮」簽名之行為,為偽造該本票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及目的,乃因急於調現,為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本票擔保,然其本人亦自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其陳稱係因另向地下錢莊借錢,付不出利息,因躲債而無法還款予告訴人,然其嗣於本院通緝多年後自行到案,到案後並已與告訴人葉淑娟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因一時情急而有本案犯行,而其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且係部分偽造,現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被告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范秋榮」之名義簽發本票,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文義性,致告訴人葉淑娟受有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係其抗辯權之正當行使,且或係其認知有誤所致,而其於本院通緝多年後,主動到案,到案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通緝中主動到案,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葉淑娟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3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本件發票日82年11月17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僅共同發票人范秋榮部分係屬被告偽造,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就被告所偽造上開本票上范秋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范秋榮」署押1枚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免訴部分: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意旨)。被告未經范秋榮之授權同意,冒用「范秋榮」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向葉淑娟借款,致不知情之葉淑娟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此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亦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然業已載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葉淑娟行使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㈡惟按被告王金鵬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規定,同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查本件被告王金鵬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時間為82年11月17日,經告訴人葉淑娟於86年5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86年7月7日以86年度偵字第10620號提起公訴,本院於86年8月12日繫屬後開始審理,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19日以86中院敬刑緝字第1119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5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本院86年8月19日發布通緝之期間(計3月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又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7月7日提起公訴起至86年8月12日本院繫屬止,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計1月6日,應予扣除,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至96年7月19日業已完成,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金鵬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82年11月
17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其妻林淑玲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8211月17日,未載到期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後,於同年月17日持至臺中市○○路○○○號葉淑娟之住處,向葉淑娟借款60萬元,並將前開本票交葉淑娟收執,認被告王金鵬此部分所為係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上
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之「林淑玲」簽名為其所為,並據告訴人葉淑娟指訴綦詳,核與范秋榮、林淑玲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為要件,苟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足參。
⑵訊據被告王金鵬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伊以林淑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得到林淑玲之同意等語。
⑶而查:證人林雯慧(原名林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被告有說要簽本票,10多年前,他打電話回來,說朋友要借他錢,因為要軋3點半,很急、說要簽我的名字。這種情形好幾次。我不知道他到底總共簽幾張票,但是有幾次他打電話回來問。在家裡聊天的時候有講過被告要借錢、簽發本票時,都要用我的名字,說不方便的時候,不得已的時候,對方要求用我的名字。我問他為什麼本票要用我的名字?被告說對方要求的。我說你一定要把錢還給人家,被告說他知道,有講過類似這樣的話。86年間,被葉淑娟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因為當時檢察官沒有問我,所以沒有提到曾經同意王金鵬可以用我名字簽發本票,(你的意思是,那段期間,無論王金鵬簽多少金額本票,只要是上面有你名字的,你都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也同意給付票款?)當下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反面、98頁反面)。則依證人上開所證,其事前已有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⑷雖林雯慧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系爭本票後,答稱本票
上范秋榮及伊之名字均不是伊寫的,是否王金鵬的筆跡伊不確定等語,並未提及伊同意王金鵬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情,然按本案告訴人葉淑娟原係以被告王金鵬與林淑玲涉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為由提起告訴,是林雯慧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受訊,因涉及林雯慧本身是否涉及刑責,則其當時所陳,或有所顧忌或保留,即尚難因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查,告訴人葉淑娟前持系爭本票以王金鵬、林淑玲、范秋榮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後,僅范秋榮1人於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訴勝,有如前述,告訴人葉淑娟始以被告王金鵬與林淑玲涉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為由提出告訴;再參諸林雯慧與被告王金鵬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林雯慧係至88年間始以被告遭通緝,未盡同居義務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婚字第342號判決准予離婚,有該判決書查詢在卷可稽),關係緊密,足認證人林雯慧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尚非無稽。則證人林雯慧既曾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偽造可言,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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