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 蘇寶昇 (未據上訴)在客觀上可預見共同毆擊 潘坤源 之頭、臉部,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輪流出拳毆擊潘坤源頭、臉部,致其受有顱內硬腦膜下靜脈撕裂出血之傷害,並因顱內出血累積達一定程度而壓迫腦部,造成神智受損昏迷,休克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蘇寶昇共同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復以上訴人辯稱潘坤源案發前飲酒,又有重度脂肪肝病變,伊僅毆打其臉部二、三下,不足以造成死亡;且潘坤源遺體發現時間與死亡時間相距半日至二日,此期間亦有可能遭他人毆打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謂上訴人因與潘坤源微小紛爭,掌摑其左臉頰二、三下,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實無致其於死之理由與動機;而依驗屍報告,潘坤源右臉頰浮腫,顯非慣用右手之人所毆打。又潘坤源係事發後二、三天始被發現死亡,有太多不確定因素,何況其長年疾病纏身,案發時適值寒冬且喝酒,亦有可能係失溫致死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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