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5月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可,並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嗣因被告身體不適,經醫師誤診為癌症,原告不僅為家庭生活忙碌奔波,並為被告四處求醫治療,不辭辛苦日夜照顧被告,後經醫院發覺誤診後,被告始出院返家,惟原告卻因長期為家庭生活及思慮被告安危過度,不幸罹患精神分裂症,詎被告性情丕變,毫無念及夫妻之情,而於80年8月間,趁隙私捲衣物,攜兩造子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迄今已達16年之久,音訊全無,斷絕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之婚姻基礎發生嚴重破綻,且被告離家期間,曾2次訴請離婚,惟不知何故又撤回訴訟,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80年8月即分居迄今,已無感情基礎,故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72年5月3日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後,兩造於80年8月間即分居迄今之事實,業經兩造子女 葉淑珍 到庭證稱:「我就讀國小父母就分居了,因為父親會打母親,我有看過,所以兩造就分居迄今,我與母親都會害怕,因為父親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之故,父母分居就沒再聯絡,直到現在」等語屬實(參本院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被告復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在卷可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坤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