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 吳文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文祥於民國99年
9月11日晚上9時13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臺19線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99年9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係駕駛自小客車,理應處分吊銷小型車駕照,而非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職業駕照係伊實際生活賴以維生所必需,請審酌實情,准予保留伊之職業駕照資格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11日晚上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並在舉發單上簽名後離去,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有本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僅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規定,如係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上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揆諸上開說明,所吊銷者即為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