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對人 黃秋漵
黃冠榕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甘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黃振淳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9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9年6月12日起至129年6月12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黃振淳於89年6月17日邀甘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0年6月21日。屆期時,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不另續約時,視為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開債務自99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另黃振淳已於92年3月25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雖於92年11月17日因繼承登記與相對人分別共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分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福馬││403│建│00│00│75.98│全部│重測前:中寮│││││││││││││段中寮小段36│││││││││││││6-252地號;│││││││││││││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各1/3│└──┴───┴────┴────┴────┴────────┴─┴──┴──┴──────┴─────────┴──────┘┌─────────────────────────────────────────────────────────────┐│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1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07│彰化縣和美鎮東│彰化縣和美鎮福│鋼筋混凝土造4│1層:45.20;2層:23.95│陽台:10.7│全部│重測前:中寮段││││萊路81巷37弄30│馬段403地號│層│;3層:45.20;4層:45.│4;平台:1││中寮小段986建││││號│││20;合計:159.55│7.11;屋頂││號;相對人之權││││││││突出物:5.││利範圍各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