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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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富 䕒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部分撤銷。
施富嘉 汽車駕駛人壹年內遭記違規點數達陸點,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富䕒(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12日15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中山路口,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道路」違規,經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查,受處分人前於10
0年1月2日即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村鄉○○○路○號,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依同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故受處分人1年內記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爰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執行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汽車駕駛人在一年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並不爭執,然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若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影響其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分別於100年3月12日15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中山路口,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道路」之違規,經警員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及其前於100年1月2日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村鄉○○○路○號,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警員舉發後,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及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彰化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分別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道路」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從而,受處分人前既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因再次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即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個月固非無據。
(二)惟查,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此一條文修正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故予修法。
(三)本件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
0日,關於裁處吊扣駕照部分,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現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此有上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駕駛人違規時,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上之困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執法機關設法解決,尚不得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因受處分人「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為受處分人所未爭執,本院即無由就此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