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論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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