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宗翰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四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 林瓊英 、乙○○,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7年3月3日府都建字第09762125500號、98年2月24日府都建字第098620432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3、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98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3萬3768元」,嗣於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8頁),復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第項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178萬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3萬19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供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其上「建國南路郵政新村乙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法定停車位及法定空地,該共用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由原告郵政新村乙區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非被告之專用或約定專用部分,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竟擅自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自行使用,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法定空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受有短收停車管理費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而原告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並未繳納停車管理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3509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3624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355.2元,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應給付自91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178萬6982元【計算式:(58+24)X53509X8%X1.25+(58+24)X53624X8%X3+(58+24)X77366.4X8%X0.75=0000000】,依同一方式計算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3萬1900元【計算式:
(58+24)X58355.2X8%÷12=31900】。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
會178萬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
地予原告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3萬1900元。
⒌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5年7月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即有地上物存在,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歷年來均係由系爭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1樓房屋於76年間建造之初,即一併建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附屬建物,B部分之附屬建物並非被告買受後所自行增建,原告指摘被告擅自搭建A部分之地上物云云,並非事實,B部分既為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顯係劃定為系爭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範圍,20年來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1樓房屋前後區分所有權人占有管領B部分附屬建物之情形,亦採取容忍之態度,從未干涉,應認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其於建造之初即於附圖所示B部分搭蓋附屬建物,亦即將B部分土地規劃由系爭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向交通部郵政總局承買房地時,即已知悉B部分土地約定由系爭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管理,20年來亦無任何共有人干涉,各共有人均採容忍之態度,應認各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並未搭建任何地上物,僅有臨時堆放之雜物,原告請求拆除現場所無之地上物,顯無理由,而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所提供之照片,無法顯示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劃定法定停車位。
(三)原告雖主張:B部分土地於76年、95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通過停車位管理辦法,同意供公共停車位使用云云,惟被告居住於系爭1樓房屋10幾年之久,未曾聽聞社區有制訂任何停車位管理辦法,原告提出之76年停車位管理辦法上並無任何印文,被告否認其真正,至95年停車位管理辦法,其上雖蓋有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戳章,惟該辦法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訂,抑或原告管理委員會自行頒佈?其法源依據為何?原告有舉證說明之必要。
(四)依鈞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所調取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卷宗所示,系爭大樓於完工時,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存在圍牆,該圍牆係於系爭建物竣工時存在之附屬建物,斷無由被告自行增建之可能,且該圍牆之建築材料與磁磚均與系爭大樓所使用者完全相同,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顯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乃原始建物,並非被告自行增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丙○○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5。
(二)系爭大樓由訴外人交通部郵政總局所建造,於76年8月
25日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系爭1樓房屋係由訴外人 王文琴 向交通部郵政總局購買後,於83年10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 鄭許美枝 ,被告再於85年7月17日向訴外人鄭許美枝購買,並於同年8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1。
(三)如附圖所示A(即系爭1樓房屋前方空地)、B(即系爭1樓房屋旁空地)部分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二)原告丙○○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三)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
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準此,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查系爭大樓係於72年2月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建字第0230號建造執照,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暨所附相關資料查明無誤,是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則系爭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且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特別約定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系爭1樓房屋
前方空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大樓住戶 黃明成張發蕭昭彥 出具之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其上記載:「本人為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76間建物興建之初即居住於此。...房屋門前空地(即附圖A部分)歷年來均係由3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使用,多年來無共有人干涉屋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惟查:
⑴依證人張發到庭證稱:我是系爭大樓的起造人之一,我
於75年間搬入系爭大樓的時候,系爭1樓房屋前面的空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原始設計是法定停車位,由全部住戶使用,當初因系爭大樓住戶的車子不多,所以該部分變成由1樓住戶使用,沒有人異議,但後來住戶人數愈來愈多就開始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證人蕭昭彥證稱:我於81年底搬入系爭大樓時,系爭1樓房屋前面空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都是1樓在使用,3、4年前管理委員會有表示要收回1樓前面的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觀之,可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雖由系爭1樓房屋之原始住戶使用,然其餘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係因當時停車位足敷使用,始未提出異議,非謂默認系爭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專用權,而得變更為停車位以外之用途,況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業於76年10月14日即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之初,針對1樓住戶就門前空地有無專用權之疑義,發函詢問交通部郵政總局住輔會,經該會函覆稱:有關郵政新村乙區1樓停車位之設置,在乙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均有詳細記載,係依據建築法規之規定設置,為列管有案之法定停車位,其產權及使用權屬於乙區全體合建戶,任何人不得以蓬柱花盆佔據阻礙停車,1樓住戶無權將門前車位線消除等語,且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亦曾多次召開會議討論1樓房屋門前法定停車位之管理方式等情,有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76年10月14日函、84年
7月27日第9屆第2次會議紀錄、89年4月26日第13屆第2次會議紀錄、91年8月13日、93年5月20日致1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函、交通部郵政總局76年10月22日0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自難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由系爭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⑵次查,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於公寓大廈之買賣,通常係
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惟據證人 張發證 稱:系爭大樓的原始起造人都是郵局的員工,土地是郵政協會的,是依照有資格申請的人來分配房屋,主導權在郵政總局,起造費用是原始起造人出的等語,可知系爭大樓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均係郵局員工,於大樓興建完成後,經由交通部郵政總局配售房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係以高於其他樓層之價格配售取得1樓房屋前方法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即附圖所示A部分),或1樓房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於配售當時,即與交通部郵政總局約定取得上開空地之使用權,是以,亦難認定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各別與建商約定,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由系爭1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⒋關於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1樓房屋旁之法定空地)是否無權占有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乙節,業經證人張發證稱:我於75年間搬入系爭大樓的時候,系爭1樓房屋旁A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就已經存在,由1樓的屋主使用,紅色二丁掛磁磚的外牆屬於車道的一部分,原始起造時就存在,車道與房屋牆壁間的空地是法定空地,那是死角,系爭1樓房屋屋主在該部分加蓋違建,我沒有對1樓屋主提出異議,我也沒有聽說過有人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證人蕭昭彥證稱:我於81年底搬入系爭大樓時,系爭1樓房屋旁紅色二丁掛磁磚外牆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就已經存在,是由1樓住戶使用,我沒有異議,也沒有聽說有人對1樓住戶提出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參諸上開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76年10月14日函、84年7月27日第9屆第2次會議紀錄、89年4月26日第13屆第2次會議紀錄、91年8月13日、93年5月20日致1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承租人函及交通部郵政總局76年10月22日0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均僅討論系爭1樓房屋前法定停車位(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權歸屬問題,並未提及系爭1樓房屋旁法定空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是否由系爭1樓房屋住戶使用之問題,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僅於起訴前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拆除地上物,是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自始即已存在,為系爭1樓房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加蓋使用,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乙節,尚非無據。
⑵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裁判參照)。準此,依上開證人張發、蕭昭彥之證述,雖無法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協議如附圖所示B部分由被告分管之事實,然渠等表示「我沒有異議,也沒有聽說有人對1樓住戶提出異議」,衡之系爭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1樓房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在附圖所示B部分加蓋地上物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大樓前後區分所有權人,歷時20餘年均未曾對被告或其前手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行為表示異議,再者,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之加蓋,衡情非1、2日間即可完成,鄰居均可共見共聞,系爭大樓住戶當無不知之理,而其等歷時20餘年,相安無事,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大樓前後住戶已默示同意由系爭1樓住戶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是以,被告抗辯其基於默示分管之協議,並非無權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乙節,應認可採。
⑶原告丙○○係於81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大樓307巷3號1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斯時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業經系爭1樓房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排他專用,在其上裝設鐵架、雨遮及門鎖,使他人無法自由進出,任何人顯可從外觀明瞭該土地之使用權歸屬,衡諸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及使用情形,原告丙○○於洽購系爭大樓房屋時,於現場即系爭1樓房屋外觀即可親見其使用旁邊法定空地之情形,是原告丙○○縱非原分管契約之當事人,然其就該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既已處於知悉或可得而知之狀態,自仍應受原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
⑷至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管理組織規約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47條),其上第2條第2項雖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法定空地默示同意由被告分管之協議,乃屬未訂有存續期間,,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如欲終止該分管協議時,雖無法期待能得被告之同意,但仍須經被告以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依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同意終止該分管協議,則自難執系爭大樓管理組織規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二)原告丙○○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在其上搭建雨棚、放置物品、盆栽乙節,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惟該部分既屬法定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法定停車位之設置目的,係供系爭大樓住戶停放車輛使用,被告在其上搭建雨棚、放置物品、盆栽,自已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部分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即為無權占有,顯對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原告丙○○為共有人之一,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又被告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既係基於於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使用之權利,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
第1項明定有當事人能力,固應認其就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職責所生之私法上糾紛,無論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項並定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訴訟,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關者,始得謂為有理由。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自應由共有人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既非共有人,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授權其向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雖主張係依據系爭大樓管理組織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觀之該規約第14條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未規定其得代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尚難認其起訴係屬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職務範圍,是以,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就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即非有據,至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既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就此部分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基於其他共有人默示之分管協議,難謂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丙○○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予原告丙○○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共有人,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授權其向被告起訴請求,而系爭大樓管理組織規約亦未規定其得代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尚難認其起訴係屬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職務範圍,是以,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就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其為給付,即非有據,至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臺北市○○○路郵政新村乙區管理委員會就此部分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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