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71、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乙○○、甲○○相互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撤回其等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