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81號原告 李文松 被告 許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年,即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6年9月20日止,其後均未再繳納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7個月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未給付。又系爭租賃契約至107年4月19日已屆滿,被告對系爭房屋自10
7年4月2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取租金1萬2,000元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蘆洲空大郵局第3號、第2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7年4月19日屆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共計8萬4,000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7年4月19日屆滿,則被告自107年4月20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