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富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富程因不滿告訴人魏偲羽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萬元債務未清償,於同年2月4日晚間9時,與不知情之友人 周柏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由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噴漆朝該址大門噴上「欠錢」之文字,致該鐵門之可用性及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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