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凱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107年度簡字第5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凱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犯罪時間、地點應特定為「107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偵查程序均坦承犯行,也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漠視國家為防止毒品衍生犯罪行為而對於毒品之施用嚴加取締之政策,其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仍於105年至106年間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始終未能戒除毒癮、正視己非,仍存僥倖之心;又本案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可認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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