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韶聰
鄭力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韶聰、鄭力嘉係朋友。其等於民國
105年11月19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因不滿告訴人 林嘉玫 以言語對其等挑釁,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翁韶聰持店內椅子毆打告訴人林嘉玫之頭部,被告鄭力嘉則徒手毆打頭部、手臂及胸口,致告訴人林嘉玫受有頭部兩處裂傷長4.3公分及1.8公分、下巴、右上肢、右前胸多處瘀血、頭骨兩處凹陷等傷害。因認被告翁韶聰、鄭力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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