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嬌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龍嬌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龍嬌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0時許,將其所書寫、內容含「若不一次匯30萬元到我戶頭,下星期一之前,戶頭沒看到這入漲(帳之誤)30萬元,我絕對有多絕,就做到多絕,有多狠,我一定做到多狠,絕對你們往最糟的情況去想,叫你阿嬤不要逼我一個人的命,抵你們全部人的命。」等恫嚇內容之書信(下稱上開書信),放置斯時與其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姪子 龍煜文 房間之枕頭上,致龍煜文閱覽後心生畏懼,隨即攜同其奶奶 卓美華 搬離前址住處,並向警方報案而未交付財物。
二、案經龍煜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書信1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始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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