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安
丁毅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
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安、丁毅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安因與告訴人 石世煌 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丁毅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7日13時許,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廣 」之男子駕駛一台黑色休旅車,並搭載被告丁毅丞之女友林庭君(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4人共同前往告訴人石世煌與 鍾妤 (原名 鍾可潔 )2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後,被告賴建安與丁毅丞
2人強行將告訴人石世煌押入上開休旅車之後座後以手銬銬住石世煌雙手,使其無法脫逃,鍾妤則因擔心告訴人石世煌安危而隨同前往,途中被告賴建安並告知告訴人石世煌:「你在外面欠人家很多,很多人在找你」等語。嗣被告賴建安與丁毅丞2人將告訴人石世煌與鍾妤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屋內某房間後,由被告賴建安以徒手或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石世煌。於同日14時30分許,與告訴人石世煌有廠房買賣糾紛之 秦祥雲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被告賴建安通知,與楊明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上址後,秦祥雲與被告賴建安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自以徒手或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石世煌頭部及身體,並要告訴人石世煌與鍾妤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於同日17時15分許,被告賴建安之妻子 王若涵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新北市○○區○○路○○巷○○號與賴建安會合,於同日18時許,被告賴建安將告訴人石世煌與鍾妤2人銬上手銬後,開車將告訴人石世煌與鍾妤2人帶往丁毅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某洗車場)之地下室,抵達該處後,旋即解開告訴人石世煌之手銬改用束帶束縛,鍾妤則鬆綁後未加束縛,頃刻,秦祥雲亦抵達該地下室後,被告賴建安與秦祥雲又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次以徒手或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石世煌頭部及身體,並再要求告訴人石世煌與鍾妤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因認被告賴建安、丁毅丞就傷害告訴人石世煌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石世煌告訴被告賴建安、丁毅丞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卷一第141頁、第241頁)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賴建安、丁毅丞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就被告賴建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丁毅丞部分,其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