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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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煌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閻煌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閻煌德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工業區某檳榔攤內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南下左轉入口處,不慎與同向 許明順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53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約2小時57分,計算式為0.2+0.0628×(2+57/60)≒0.3853】,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閻煌德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心存僥倖,於飲酒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53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此舉對其他用路人及被告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此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跟車工作、與現年80餘歲之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珊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