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3年度竹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石世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世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農用掃刀、小武士刀及開山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世欣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府後街停車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農用掃刀、小武士刀及開山刀各1把及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支,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方及後座腳踏墊上,顯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虞。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經同意搜索而於上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及玩具槍等物,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石世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農用掃刀、小武士刀及開山刀各1把,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1、被移送人石世欣於警詢時,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農用掃刀、小武士刀及開山刀各1把一節,固不否認,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前揭刀械3把扣案可佐,然其辯稱上開刀械僅供防身之用且不知如此係違法云云。查系爭刀械3把,經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農用掃刀1把,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64公分,刀刃自刀尖起至30公分處單面開鋒(刀尖向開鋒面內彎);小武士刀1把,刀刃長30公分、刀柄長13公分,刀刃自刀尖起至27公分處單面開鋒;開山刀1把,刀刃長33公分、刀柄長16公分,刀刃自刀尖起至32公分處單面開鋒,該等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要件不符,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鑑驗照片及鑑驗刀械示意圖例等資料在卷可證,堪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惟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刀械,刀刃部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且有明顯開鋒,此有採證照片附卷足憑,是本件系爭刀械3把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依系爭刀械之長度、質地及鋒利程度,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至被移送人石世欣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且放置於其所駕駛車輛內之隨手可得之處,其危險程度非輕,況其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以被移送人辯以防身為由,於上述時、地攜帶農用掃刀、小武士刀及開山刀各1把之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被移送人石世欣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2、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農用掃刀、小武士刀及開山刀各
1把,均係屬被移送人石世欣所有,且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㈡、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石世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部分:
1、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2、查本件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石世欣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為據。而扣案類似真槍之手槍1支,為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經新竹市警察局鑑識課檢視之結果,該空氣槍槍枝之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槍枝情形為可發射彈丸(6mm鋼珠彈丸),持以射擊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把空氣手槍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堪認定;至前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該把玩具槍係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方搜索始發現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上開報告單及採證照片附卷足憑,顯見其於查獲當時,被移送人並未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無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懼之舉,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僅憑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是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是其此部分之非行原應為不罰之諭知,惟本件被移送人係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故就被移送攜帶玩具槍部分,應與前述論罰之部分有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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