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鐃榮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101年度執字第5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饒榮淵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饒榮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饒榮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饒榮淵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中,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民國94年12月22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編號1-5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5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執行中);編號6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7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9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編號6-9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6-9之罪,雖分別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併予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饒榮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減刑)│││├──────┼─────────┼─────────┼─────────┤│犯罪│94年12月22日18時30│99年10月2日傍晚某│99年11月9日18時20││日期│分前某時許│時許│分至20時20分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字第7842號│字第7842號│字第7842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易字第54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易字第548││││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6日│101年8月6日│101年8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他字第3306號│他字第3306號│他字第3306號│││(編號1-5經本院以│(編號1-5經本院以│(編號1-5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執│徒刑3年2月)(執│徒刑3年2月)(執│││行中)│行中)│行中)│└──────┴─────────┴─────────┴─────────┘┌──────┬─────────┬─────────┬─────────┐│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100年3月26日19時│101年4月3日19時│98年12月18日下午3││日期│前某時許│至20時許│時至同日晚間8時50│││││分之間某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字第7842號│字第7842號│字第11260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審易字第││││號│號│1458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2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審易字第││││號│號│1458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6日│101年8月6日│101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他字第3306號│他字第3306號│他字第5804號│││(編號1-5經本院以│(編號1-5經本院以│(編號6-9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易字第548│101年度審易字第│││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徒刑3年2月)(執│徒刑3年2月)(執│有期徒刑3年)│││行中)│行中)││└──────┴─────────┴─────────┴─────────┘┌──────┬─────────┬─────────┬─────────┐│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99年6月13日下午4│99年3月17日晚間8│100年2月4日晚間││日期│時至同日晚間8時之│時30分前之某時許│11時10分前之某時許│││間某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臺北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字第11260號│字第11260號│字第11260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1458號│1458號││事實審├──┼─────────┼─────────┼─────────┤││判決│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1458號│1458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他字第5804號│他字第5804號│他字第5804號│││(編號6-9經本院以│(編號6-9經本院以│(編號6-9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