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順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現場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左轉,適告訴人 王晨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由東向西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約1公分、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顏面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志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王晨育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3月27日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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